(2013)成民终字第6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征与李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征,李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征。委托代理人戴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张聪。上诉人叶征因与被上诉人李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征的委托代理人戴旭,被上诉人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叶征作为出租方,李娜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叶征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780号锦江城市花园一期8栋1单元3202号的房屋出租给李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300元/月。该房屋采取押一付三的出租方式,首期租房款为5900元,其中包含三个月房租3900元和房屋押金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李娜支付叶征2000元作为押金;该租房押金在租房合同终止时李娜付清一切租房费用后,叶征退还李娜。李娜按季度支付租金给叶征。叶征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娜。因李娜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房屋家具家电等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李娜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叶征按约交付诉争房屋。2013年2月28日,因租赁期限届满,叶征、李娜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双方未采取书面形式。叶征向李娜退还押金2000元。2013年3月3日,叶征与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期限20天,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4日。工程项目包括墙纸铲除及恢复(因墙纸受水侵蚀返潮、起层剥落)、墙面乳胶漆铲除及恢复(因墙面受水侵蚀返潮、起层剥落)、踢脚线损坏更换(因踢脚线受水侵蚀损坏)、木地板损坏更换(因踢脚线受水侵蚀损坏)、马桶盖修复、脸盆上梳妆镜装饰柜门更换、窗帘更换、窗户玻璃更换、窗台墙面修复、卫生费及清洁费。工程总造价为10100元。2013年4月10日,叶征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09年12月16日,叶征与四川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叶征向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报诉争房屋装修入场事宜。装修施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30日。四川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基于物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为基础对叶征的装修方案及装修行为进行监督,涉及叶征专有部位内装修工程质量、户内安全责任等与四川国嘉物业服务公司无关。庭审中,李娜陈述叶征、李娜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诉争房屋主次卧墙面渗水。叶征陈述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5月重新出租使用。上述事实,有叶征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叶征的身份证、李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附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格清单)、维修发票以及叶征、李娜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锦江城市花园一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李娜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叶征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李娜使用,后房屋浸水受损,但仅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浸水系由李娜使用不当所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征主张李娜在租赁诉争房屋时忘记关闭卫生间水龙头致使房屋浸水受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叶征与李娜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叶征主张房屋交接时多处内墙渗水起泡发霉,主次卧地面地板泡水起鼓严重,李娜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主次卧墙面浸水。因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故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叶征、李娜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诉争房屋的实际浸水程度。但叶征经现场察看后退还李娜房屋押金2000元,证明双方已对房屋使用现状进行确认,房屋交接手续已经完成。而叶征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发票、《证明》仅能够证明2013年3月3日诉争房屋多处内墙渗水起泡发霉、主次卧地面地板泡水起鼓严重的事实以及叶征委托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客餐厅墙纸及墙面、踢脚线、木地板、马桶盖、脸盆上梳妆镜装饰柜面、窗帘、窗户玻璃窗台墙面受水侵蚀部分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娜忘记关闭卫生间水龙头造成水溢的事实。综上,叶征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出现浸水系李娜对诉争房屋使用不当所致,现叶征请求李娜赔偿维修费用、交通费用、租金损失、加速折旧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叶征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叶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泡水维修费10100元、往返交通费2000元、房屋租金损失2600元、折旧损失156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交房时完好无损,但被上诉人退房时却出现多处受损,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物业公司的证明、房屋维修施工合同、发票等均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承租上诉人房屋时致使房屋受损,但原审法院无视房屋受损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征和李娜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届满后,叶征已收回房屋并退还李娜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租赁房屋受损是否是李娜使用不当所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叶征主张李娜在使用租赁房屋时造成房屋受损,并提交房屋现场照片、物业公司的证明、房屋维修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分析叶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前后照片系叶征单方面提交,叶征没有要求李娜对照片进行确认,庭审中李娜也否认在租赁使用中对房屋造成了损害。其次,工程施工合同、物管公司证明、维修发票等仅能够证明在交房后即2013年3月3日后诉争房屋出现内墙渗水起泡发霉、主次卧地面地板泡水起鼓严重的事实以及叶征委托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由此推定该受损系李娜租赁使用不当所致。第三,叶征与李娜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叶征并没有对房屋受损要求李娜进行确认,相反,叶征经现场察看后退还李娜房屋押金2000元,应当认定双方已对房屋使用现状进行确认,房屋交接手续已经完成。故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叶征、李娜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诉争房屋的实际受损程度,叶征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征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出现受损系李娜对诉争房屋使用不当所致,原判认定叶征请求李娜赔偿维修费用、交通费用、租金损失、加速折旧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叶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