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吕斌与王一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王XX,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吕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正芳。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建。被告沙XX。原告吕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沙XX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吕X申请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吕X的委托代理人钱正芳、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诉称,被告王XX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8万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王XX于2013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沙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8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企业经营恶化,暂时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沙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只支付原告利息1.44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XX于2013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余款10万元本金及借款18万元从2013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7日的利息864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XX、沙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吕X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本金8万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XX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XX、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王XX、沙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XX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X10.8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王XX、沙XX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王XX、沙XX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将此款1235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