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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金奇与綦敦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奇,綦敦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刘金奇。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綦敦红。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原告刘金奇与被告綦敦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綦敦红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后即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刘金奇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遂裁定中止审理,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裁定于2013年1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綦敦红驾驶鲁G×××××号小轿车沿高密市阚家镇二斗路由北往南行驶到与安泰街路口,与原告刘金奇驾驶的沿安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金奇、鲁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奚莹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綦敦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奚莹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綦敦红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45元、误工费1000.00元、车损16315元、评估费880.00元,共计18488.45元。被告綦敦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按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綦敦红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阚家镇二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二斗路与安泰街路口时,与刘金奇驾驶的沿安泰街由西往东行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金奇、鲁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奚莹两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綦敦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奚莹不承担责任。被告綦敦红所驾事故车辆于2012年7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金奇受伤后在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293.45元。原告主张其是山东银鹰化纤公司的职工,月工资约3000元,休息15天,要求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315元,支出评估费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经委托潍坊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原告刘金奇的车损为14295元,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也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2、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误工的证据;3、对潍坊富润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4、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且非是正式发票,不予承担,施救、吊车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綦敦红对上述原告损失质证称,对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门诊费单据两份、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评估费单据、施救吊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綦敦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金奇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綦敦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綦敦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刘金奇与綦敦红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按上述比例承担。原告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门诊费系事故当天支出,且费用主张支出于CT和药费上,结合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刘金奇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此门诊费与本次事故相关,对其主张的门诊费293.45元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工作关系及误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损经潍坊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后,车损为14295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及车损均无异议,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施救吊车费均有相关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93.45元、车损14295元、评估费880元、施救吊车费1550元,以上共计1701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2293.45元,余款14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307.5(14725×7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因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奇损失12600.95元(2293.45+10307.5);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承担8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