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蒋启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启伟;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启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负责人杨玉彬,该村委会支部副书记。上诉人蒋启伟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蒋启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征用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集体及半山村1、2、3社全部集体土地,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2006年12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关于征收华岩镇半山村一、二、三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公告,称青苗补偿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蔬菜类(含多经地和鱼塘)1760元/亩;附着物补偿以勘界报告-宅基地面积-工矿用地面积-公路用地面积-水域用地面积,按3450元/亩进行补偿;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集体资产的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登记造册,依法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合作社,由被征地集体经济合作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个人,各项补偿费用在2006年12月25日前补偿完毕。2007年2月,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2社在发放青苗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时,将两项合并按每亩5210元的标准在该社成员内进行了发放。蒋启伟的母亲廖淑芳于2010年11月18日领取了其家庭户的青苗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款25482.1元,在出具的领款条上,有廖淑芳及蒋启伟的姐姐蒋启红、蒋启美的签名,以及原半山村二社社长李达明及半山村村委会负责人杨玉彬的同意支付的审批意见。一审另查明,蒋启伟与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二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蒋启伟在该社承包耕地3.411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审庭审中,半山村委会称,由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半山村没有全部签完承包合同,半山二社遂以土地下户时的承包户及承包面积为标准计算青苗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款,并进行了公示和发放;蒋启伟所在家庭户,是以其母亲廖淑芳为户主,按承包地面积4.891亩进行计算,该4.891亩已包含了蒋启伟3.411亩承包地和廖淑芳的1亩多承包地,至于蒋启红、蒋启美出嫁后涉及到土地的补进补出问题是家庭问题,未再列蒋启伟为户主,在公示期间,蒋启伟也没有对土地面积及向廖淑芳进行发放向社里提出异议;蒋启伟与其母亲廖淑芳因内部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到2010年11月18日前一直未领取该户的2万余元青苗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廖淑芳及蒋启伟的姐姐在社里领取该笔钱已经得到社长的同意,蒋启伟没有得到钱是家庭问题,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现半山村二社已经自然撤销,半山村村委会实际上也不存在了,村里面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只是没有收到区政府的撤销批复。蒋启伟称,区政府的批复还没有下来,半山村村委会还是存在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蒋启伟家庭承包户成员是蒋启伟、蒋启伟妻子及小孩,廖淑芳另外承包有土地;蒋启伟于2010年1月17日才知道社里没有将其单独列为户主,知道以后,就把该领的其他钱都领取了,只有这笔青苗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款没有领取;半山村委会没有支付蒋启伟青苗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款是事实,至于半山村委会将该款支付给谁与蒋启伟无关,蒋启伟没有委托其他人领取该款,半山村委会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现半山村委会的撤销未获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民事主体仍然存在;半山村委会承认半山村二社已自然撤销,且半山村委会负责人在半山村二社发放给廖淑芳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领条上进行了审批,故半山村委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是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重要内容,收益分配方案未被依法撤销前,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陈述,蒋启伟所在半山村二社分配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款的方案是以土地下户时的承包户及承包面积为标准,未考虑实际种植面积及附着物实际面积,以蒋启伟母亲廖淑芳为蒋启伟所在家庭户的户主进行发放,未列蒋启伟为户主。现该方案未被撤销,且半山村二社已按该方案向蒋启伟母亲廖淑芳发放了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款,故蒋启伟要求半山村委会向其支付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款,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蒋启伟的诉讼请求。”蒋启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半山村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农户为诉讼主体,蒋启伟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启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经营户只有蒋启伟和蒋启伟的妻子,女儿,廖淑芳不是本承包户的成员,蒋启伟也没有委托廖淑芳领取款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款是土地征收人对土地实际使用人和种植人的补偿。该款项的支付无须村民委员会进行张贴公示。一审以青苗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经半山村委会公示并签字向廖淑芳进行了发放,就驳回蒋启伟的请求是错误的。半山村委会答辩称:案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款已经由蒋启伟的母亲廖淑芳领走,并完成了财务手续。签订承包协议后,因九龙园区进行征地就对半山村二社在内的三个社进行了冻结,所以只签订了部分承包合同。蒋启伟母亲领走补偿款也是经过了法院调解,半山村委会不负支付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蒋启伟所在的半山村二社因未完成全部土地的第二轮承包工作,此次征地是按照土地下户时承包户及承包面积为标准计算的青苗补偿费以及构筑物补偿费,并按照该标准进行了发放。该分配方案在蒋启伟的居住地进行了公示,蒋启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蒋启伟在土地下户时是与其母亲廖淑芳为同一承包经营户,故针对蒋启伟的青苗补偿费与构筑物补偿费是按照其与母亲等人在土地下户时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的计算,且该款项已由其母亲实际领取,故半山村二社就该款项对蒋启伟并不负有支付义务。蒋启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蒋启伟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