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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耀东与王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东,王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张耀东,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举,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耀东诉被告王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东及委托代理人于俊英,被告王举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东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57分,沈某某驾驶鲁C×××××-WX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顺工业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唐华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往东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耀东驾驶的由东往西过路口行至此处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鲁M×××××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WX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王举,此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原、被告双方因车损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举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57分,王举雇佣的司机沈某某驾驶鲁C×××××-WX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顺工业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唐华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往东北左转弯时,与张耀东驾驶的由东往西过路口行至此处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张耀东及乘坐轿车的张耀东之妻王金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支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3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耀东就车损等损失索赔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鲁C×××××-WX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注册车主为王举。此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每份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核,张耀东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1、车损339637.84元。张耀东提供淄博市价格认定中心淄价交鉴字(2013)第01100133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鲁M×××××号轿车损失总值为391637.84元;提供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淄双信司鉴字(2013)30号关于对鲁M×××××号宝马事故车残值的价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报废的鲁M×××××号宝马事故车残余价值约为52000元。对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王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损失,计342037.84元。上述事实,有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3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3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WX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车主即本案的被告王举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耀东的损失为车损4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车损338037.84元,由被告王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02822.70元。原告张耀东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沈某某系被告王举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举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东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举赔偿原告张耀东损失2028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张耀东负担1282元,被告王举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荆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