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中共党员,捕前任临沂市罗庄区某卫生院副院长。2013年7月2日被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罗庄区某镇卫生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285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个人行医等方面提供便利。1、2011年6月份至2013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十次收受临沂仁宏医药公司业务员王某甲现金8650元,为其在某镇卫生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2、2011年3月至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甲分九次收受洪福医药公司业务员杨某甲现金140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3、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某甲收受洪福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甲现金30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4、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赵某甲分三次收受本医院中医科尹某甲总面值4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行医资格等方面提供便利。5、2012年3月份左右、2012年6、7月份、2012年9月份、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甲分五次收受临沂正通医药公司业务员宋某甲现金35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6、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六次收受罗盛医药业务员韦某甲现金50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7、2011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分六次收受山东瑞康医药公司业务员段某甲现金35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8、2012年6月份前后、2012年8、9月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三次收受中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甲现金6500元,为其在本公司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9、2011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六次收受仁华医药公司业务员丁某甲现金4700元,为其在本公司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但对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辩称第一起次数没有那么多,次数应该是7次,最后一次,我跟王某甲一起唱歌,他钱不够了,我又把他给的钱给他了,共收了他大概6000元;第八起中,我只收了高某甲5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的现金;对于第四起,我没对尹某甲到医院上班及他的行医资格提供过帮助;第二起我借过杨某甲3000元钱,第一次收受杨某甲的钱款我认为是朋友之间的来往,他到医院并不是找我销药的;第六起,实际上是四次,收受钱款大约在3500元左右。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指控数额不正确,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一、五、六、七、八、九起犯罪,没有赵某甲关于每次受贿的准确数额,也没有受贿次数的供述,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2013年春节后向杨某甲所借3000元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3、人情来往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杨某甲第一次送的1000元钱以及后来赵某甲搬家送的2000元钱应属于人情来往;4、正常的走访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数额,第四起尹某甲所送4000元钱应认定为正常的走访。关于量刑情节:1、赵某甲系被动收受财物,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积极全额退赃。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罗庄区某镇卫生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9850元,为其在药品销售、个人行医等方面提供便利。2011年6月份至2013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十次收受临沂仁宏医药公司业务员王某甲现金8650元,为其在某镇卫生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在临沂仁宏医药公司工作,并负责公司在某卫生院的医药销售。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2、3月份他分十次共送给赵某甲8650元钱,第一次是在赵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赵某甲的,后来都是约赵某甲出去吃饭的时候送的,赵某甲是某卫生院的副院长,负责医院的后勤和药品采购工作,他去给赵某甲送钱就是想协调好关系,在给某卫生院供药品的时候能够得到他的照顾。赵某甲没有在药品供应方面难为过他,业务开展比较顺利,比较照顾他,每次货款都结的比较及时。这8650元钱都是王某甲个人的钱。给赵某甲送礼纯粹是为了在给某卫生院供药过程中得到他的照顾,不是朋友之间的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开始实施基药制度之后,某卫生院开始从临沂仁宏医药公司进药,仁宏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是王某甲。过了一两个月左右,王某甲开始给他现金,王某甲在约他吃饭时告诉他多进他们公司几个品种的药,有利润和赵某甲分,并送给他一部分钱。以后过一两个月王某甲就会给他一次钱,每次有时是几百元,有时是1000元。最近一次王某甲给他1000元钱。一共给了8000多元钱,都是现金。这些钱没有退给王某甲。赵某甲分管某卫生院的药库,王某甲给他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想让他多照顾,多进他们公司的药,其实就是给他卖药的提成。2011年3月至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甲分八次收受洪福医药公司业务员杨某甲现金110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2013年春节后,赵某甲向杨某甲借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沂洪福医药有限公司干业务员期间主要负责罗庄区范围内乡镇医院的医药销售。自2011年至2013年春节后,杨某甲分九次共送给赵某甲现金14000元。其中3000元是在2013年春节后时间不长,赵某甲打电话以去沂水干活的名义向杨某甲借了3000元钱。当时他没有给杨某甲写借条,一直也没有还钱,杨某甲也没有打算再要这个钱。赵某甲是某卫生院的副院长,负责医院的后勤和药品采购工作,杨某甲去给他送钱就是想跟他协调好关系,在供药的时候能够得到他的照顾。赵某甲没有在药品供应方面难为过杨某甲,也比较照顾他,每次货款都结的比较及时。这14000元的现金都是杨某甲的钱。给赵某甲送礼不是朋友之间的往来。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3月其调到某卫生院至2013年春节后,杨某甲分九次共送给他14000元钱,其中2013年春节后的3000元钱,是他以借的名义向杨某甲要的钱。他是医院的副院长,管着药库,杨某甲到医院卖药,杨某甲给他送礼是为了搞好关系,他对赵某甲照顾了,医院一直从临沂洪福医药公司进药,药品款签字很及时。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某甲收受洪福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甲现金30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沂市洪福医药有限公司、济南鲲鹏药业和辽宁仙鹤药业担任业务员期间主要负责临沂市三区九县的医院、药店的药品销售。他给某卫生院供过药。赵某甲是某卫生院副院长,他给赵某甲送过3000元钱。这3000元钱都是他个人的钱。是在2012年冬天刚开完订货会,赵某甲比较照顾他,为了表示感谢才送给赵某甲钱的。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他们医院开完订货会后,刘某甲送给他3000元钱,刘某甲是临沂洪福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他分管医院的药库,2012年冬天刚开完订货会,他们医院购买了刘某甲销售的药品,送钱是为了感谢他的。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赵某甲分三次收受本医院中医科尹某甲现金4000元,为其在某卫生院行医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左右,通过招聘,他进入某卫生院中医科工作,但是没有医师资格。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他分三次送给赵某甲现金4000元,这4000元钱都是他个人的钱。赵某甲是卫生院的副院长,给他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好相处,平时也能多照顾他们中医科,他不具有行医资格,不能行医,得和某卫生院领导搞好关系,才能在某卫生院中医科行医。赵某甲是某卫生院的二把手,平时对他也比较照顾,能让他在卫生院行医,开药方。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他分三次收受尹某甲现金4000元,尹某甲是他们医院的外聘人员,给他送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得到照顾,因为尹没有行医资格,想在医院继续干下去。2012年3月份左右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甲分五次收受临沂正通医药公司业务员宋某甲现金35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临沂正通医药公司业务员期间主要负责罗庄区范围的医药销售,主要客户群体是各个门诊,一些卫生院等。自2012年3月份左右至2013年春节前,他分五次共送给赵某甲现金3500元,这3500元钱都是他个人的钱。赵某甲是他们卫生院的副院长,管着进药,给赵某甲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找他签字支款时能顺利方便些。后来再去找他签字,都是比较顺利。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3月份左右至2013年春节前,他分五次共收受宋某甲现金3500元,宋某甲是临沂正通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给他们医院供药品,宋某甲在支取药品款时需要他签字审批,给他钱是为了搞好关系,想让他在平时进药、支取货款时多照顾。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六次收受罗盛医药(罗欣医药)业务员韦某甲现金50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月份到山东罗欣医药工作,2012年5月份开始负责某卫生院的药品销售业务。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其分六次共送给赵某甲现金5000元,赵某甲分管某卫生院的进药工作,给他送钱就是想跟他协调好关系,在供药过程中得到他的照顾,能够多要罗欣公司的药。赵某甲没有难为他,业务开展顺利,钱款结得比较及时。这5000元钱都是他个人的钱。他跟赵某甲不是朋友之间的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左右,他分多次共收受韦某甲现金8000元,韦某甲是临沂罗盛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给某卫生院供药品,他分管医院的药库,韦某甲给他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想让他多照顾,多进他们公司的药。2011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分六次收受山东瑞康医药公司业务员段某甲现金35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3月份到临沂洪福医药工作,2012年8月份到山东瑞康医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罗庄区、临沂高新区范围内的乡镇医院的医药销售。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左右,他分六次共送给赵某甲现金3500元。这3500元钱都是其个人的钱。赵某甲分管进药,给他送钱纯粹是为了在给某卫生院供药过程中得到他的照顾,多要他们公司的药,不是朋友之间的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赵某甲没有难为他,业务开展顺利。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段某甲是山东瑞康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他给某卫生院供药品,自2011年年底至2013年6月初,段某甲分多次共送给他现金3600元,段某甲给他钱是为了搞好关系,让他多照顾,多进瑞康公司的药。他们在这之前就说好了,段某甲给他们医院供药品,给赵某甲一部分回扣。2012年6月份前后、2012年8、9月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三次收受中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甲现金65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到临沂中瑞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罗庄区范围内的乡镇医院、村卫生室和药店的医药销售。他给赵某甲送过购物卡和钱,分别是2012年6月份前后送了500元的购物卡、2012年8、9月份送了1000元现金、2013年1月份送了5000元现金。赵某甲是某卫生院的副院长,负责医院的后勤和药品采购工作,给他送礼就是想跟他加深感情,协调好关系,得到他的照顾,顺利开展业务。赵某甲没有在药品供应方面难为他,业务开展顺利,也比较照顾他,货款结的及时。这6000元的现金和买购物卡的500元都是高某甲自己的的钱。他跟赵某甲不是朋友之间的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收受过高某甲三次购物卡和钱,分别是2012年6月份前后收受500元购物卡,2012年8、9月份,收过一次钱和2013年1月份收受5000元现金。共6500元现金和购物卡。高某甲是临沂中瑞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给某卫生院供药品,他分管医院的药库,高某甲给他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想让他多照顾,多进中瑞医药公司的药。还有就是某卫生院从临沂中瑞医药公司进的药品里面有参脉针和南京产的双氯芬酸钠胶囊,高某甲和他说过这两种药品厂家本身就有一部分回扣,高某甲也把这部分钱和其他回扣一起给他了。2011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分六次收受仁华医药公司业务员丁某甲现金4700元,为其在本医院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便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7月份开始负责临沂仁华医药公司在罗庄区范围的医药销售。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他分六次共送给赵某甲现金4700元,这4700元钱都是他个人的钱。赵某甲是某卫生院的副院长,管着进药,每次要领取货款必须先找赵某甲签字。给赵某甲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在找他签字支款时能顺利些。每次找他签字都比较顺利。他们不是朋友往来,就是想让赵某甲照顾的。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某卫生院从临沂仁华医药公司进药之后,自2011年9月份左右,他共收受丁某甲五六次钱,大约有四五千元,丁某甲是临沂仁华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他给某卫生院供药品,赵某甲分管医院的药库,要领取货款必须他签字,这些钱是丁某甲给他的药品返点。3、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赵某甲于2013年7月1日13时被传唤到案。(2)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局文件:证实2011年3月9日,罗庄区卫生局任命赵某甲为某镇卫生院副院长。(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赵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某甲上缴52850元受贿款。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3年春节后向杨某甲借款3000元,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受贿数额,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第一、五、六、七、八、九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虽然对该几起犯罪被告人未具体供述受贿次数或每次受贿的数额,但其所供述的受贿手段、总数额等方面与行贿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受贿持续的时间长、次数多,被告人出现记忆混淆或遗忘也合乎常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甲、尹某甲之所以送给被告人赵某甲钱款,实际上是为利用赵某甲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们之间不存在人情往来。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