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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向武与被告詹伟、葛秋娣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武,詹伟,葛秋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徐向武。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伟。被告葛秋娣。原告徐向武与被告詹伟、葛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武及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詹伟系同学关系,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詹伟因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总计91200元,当时被告詹伟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保证很快就能归还借款。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12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伟辩称:对2013年2月28日的5700元的借条我不认可,其他的认可。我跟原告讲等我家里拆迁的时候还他钱,他也同意。被告葛秋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詹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30日被告詹伟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徐向武人民币壹万壹仟伍圆元整(115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詹伟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徐向武壹万玖仟伍佰圆整(19500元整)”。2012年7月5日被告詹伟向原告借款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徐向武伍万肆伍佰圆整(54500¥)”。2013年2月28日被告詹伟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徐向武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0)”。另查明,被告詹伟与被告葛秋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91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詹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伟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詹伟向原告徐向武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被告詹伟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原告和被告詹伟均认可该金额为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伟辩称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5700元是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詹伟的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主张债权,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伟、葛秋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向武借款9120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詹伟、葛秋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淑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