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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占永与李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占永,李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叶占永,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庆,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号。负责人:焦新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占永与被告李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占永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占永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深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占永诉称:2013年7月20日12时50分,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深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头西尾东停靠在公路北侧被告李书庆驾驶的冀T×××××冀T×××××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及乘车人任荣菊、叶莲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书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任荣菊、叶莲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书庆驾驶的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31.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308.59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36元,合计79638.34元,我索赔6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李书庆赔偿。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另一伤者叶莲莲已用了交强险中的一部分医药费,应在交强险中扣除;事故另一伤者任荣菊尚未起诉,交强险也应该保留相应份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被告李书庆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叶占永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其身份;3、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深州市医院支出医药费776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肩开放伤伴肌肉损伤、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皮裂伤,支出医疗费35335.75元;5、河北冀衡(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受伤前6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1.17元,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工作,工资被扣发;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36元;8、被告李书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李书庆的驾驶资质及其车辆的相关资质;9、被告李书庆车辆投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书庆、人保桃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深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等后续诊疗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对原告叶占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6、9及证据8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注明的起止地点及时间均为手写,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有效性。原告叶占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因该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所做,因评估关节功能丧失带有明显的主观性,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不认可,认为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至6、9及证据8中的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其注明的起止地点及时间均为手写,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被告李书庆的驾驶证,经事后核实,其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鉴定结论系本院经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一致后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2时50分,原告叶占永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深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头西尾东停靠在公路北侧被告李书庆驾驶的冀T×××××冀T×××××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乘车人任荣菊、叶莲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李书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任荣菊、叶莲莲不负此事故责任。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深州市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776元;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右肩开放伤伴肌肉损伤、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皮裂伤,支出医疗费35335.75元。经深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鉴定费800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叶莲莲已在交强险中支出医药费111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另一伤者任荣菊系原告叶占永的妻子,虽在事故中受伤但未支出医药费,不要求赔偿。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衡水护工平均工资为每天4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占永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此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应依法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鉴于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书庆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应为36111.7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日期以确定为9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7305.3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以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其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占永医药费1883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305.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70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叶占永医药费10366.05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16246.05元;共计6294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李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齐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