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冯天平、郝慧君等与宋志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冯天平,天津铁厂职工。原告郝慧君。原告郝耀兴。委托代理人杜超,河北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刚。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天平、郝慧君、郝耀兴与被告宋志刚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平、郝慧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宋志刚委托代理人李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志刚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13-3-18的房屋改为家庭旅馆,通过网络向社会发布信息进行经营,犯罪嫌疑人刘鹏多次入住该旅馆,被告宋志刚在经营过程中即不查验身份证、也不办理任何住宿登记手续,更没有任何安全监管措施,2012年2月26日原告冯天平、郝慧君之女、原告郝耀兴之妻冯璐璐被刘鹏杀害并藏匿该旅馆床厢内。该案件侦破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判处刘鹏死刑。被告宋志刚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及责任方,没有履行旅馆服务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璐璐在旅馆内被残忍杀害,一个半月尸体腐烂才被其他住宿旅客发现。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损失与精神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志刚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共计1372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志刚辩称,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冯璐璐和被告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知道冯璐璐的存在,如果原告主张侵权,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刘鹏为被告,原告应向刘鹏主张损害赔偿。原告方没有亲属关系的证据。被告没有执照属于行政上的处罚,与本案无关。综上,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天平、郝慧君系死者冯璐璐父母,原告郝耀兴系冯璐璐丈夫。2012年1月,刘鹏通过网上QQ聊天结识了冯璐璐,二人并开始交往。同年2月26日晚6时许,二人在刘鹏邯郸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13号楼3单元18号房内会面,期间,刘鹏因琐事对冯璐璐产生怨恨趁冯璐璐不备,用鞋带将其勒死,并藏尸于卧室双人床包厢内,后携冯璐璐手机一部逃离现场。3月8日,邯郸市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向被告宋志刚了解情况,被告称有一男一女在他的日租房住了一夜后走了。4月9日,另外的住宿者发现该房间有臭味报警。2012年5月10日,刘鹏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该诉讼中,三原告撤回了对刘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邯郸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13号楼3单元18号房为被告宋志刚开办的日租房,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本案中,三原告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合同违约起诉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向公众提供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等具有实际控制力或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被告宋志刚利用自有的房屋以日租房形式向外提供住宿服务,符合旅馆经营的性质。而刘鹏和冯璐璐在被告宋志刚开办的日租房住宿并按日交付费用,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服务的主体怠于履行保护义务且该主体对服务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为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及其他正常进入到经营活动场合的人,保护的内容是让上述对象免受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在为刘鹏办理入住手续时,未审验、登记刘鹏和同住人的身份证件,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故而可认定被告宋志刚没有履行规章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冯璐璐在2012年2月26日住宿期间被同住人刘鹏杀害,尸体藏匿于卧室双人床包厢内,直至4月9日因尸体腐烂发臭才被其他住宿者发现并报警。显然被告宋志刚没有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三原告主张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冯璐璐是由刘鹏杀害的,宋志刚作为经营者对冯璐璐被刘鹏杀害不能完全防止和制止,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天平、郝慧君、郝耀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天平、郝慧君、郝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