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抓获,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伟,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12月1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向被害人李某丙谎称其姐姐刘某乙有2.7亩土地欲转让,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2、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2月4日,在上述地点,将其已于2002年转让给张某的3.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李某丙,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3万元。至案发前,被害人刘某丙已归还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9月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被害人郑某信任,将其父亲刘景荣生前所有的0.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郑某,骗取被害人郑某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4、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9月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将其已于2002年转让给张某的3.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母亲郭术兰生前所有的0.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贺某,骗取被害人贺某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2万元。5、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7月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向被害人杨某谎称其欲购买他人房屋急需用钱,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2万元。6、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8月2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向被害人杨某谎称其欲购买土地急需用钱,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于2013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郑某、贺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艾某、赵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辩解称其于2002年将自家的3.6亩土地租给张某种植,并约定该土地动迁时,国家给的青苗补偿费用归张某,其余动迁款归其本人所有。其卖给被害人李某丙的是该土地动迁时的土地补偿费,卖给被害人贺某的是该土地的动迁安置费。其姐姐刘某乙在曹仲村有2.7亩土地,其征得其姐姐刘某乙的同意后,将该地转让被被害人李某丙。其母亲有遗嘱,将其父母生前每人0.9亩土地留给其本人所有,其有权处置上述土地,其将上述土地出卖不违反法律。其以自己零花为由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因约定利息为2千元,因此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为2.2万元人民币。其以购买赵某家土地的名义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杨某手中没有钱,是杨某用自家房子作抵押,其在赵春业处取走15万元人民币,给杨某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事后其归还给杨某了三个月的利息,其没有虚构借款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转让其自家3.6亩土地以及其母亲0.9亩土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丙转让其姐姐刘某乙2.7亩土地及其父亲0.9亩土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因被告人刘某丙的父亲死亡后,被告人刘某丙依法应继承该财产的部分份额,对其依法应继承的部分,不应作为诈骗数额计算。对被告人刘某丙在杨某处所借的两笔借款属于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丙虽然犯合同诈骗罪,但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真心悔过,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12月1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向被害人李某丙谎称其姐姐刘某乙有2.7亩土地欲转让,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2、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2月4日,在上述地点,将其已于2002年转让给张某的3.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李某丙,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3万元。至案发前,被害人刘某丙已归还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9月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被害人郑某信任,将其父亲刘景荣生前所有的0.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郑某,骗取被害人郑某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4、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9月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将其已于2002年转让给张某的3.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贺某,骗取被害人贺某土地转让款约人民币33.6万元。被告人刘某丙于2013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揭发系被害人报警以及被告人刘某丙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以卖给其刘某乙所有的2.7亩土地为由,于2011年12月1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骗取其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以卖给其刘某丙自己家的3.6亩土地为由,于2012年2月4日、4月20日,在上述地点共骗取其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3万元。后经其核实,被告人刘某丙所要出卖的土地均为被告人刘某丙所虚构,遂向刘某丙索要土地出让款并提出如果不还款即报警。被告人刘某丙共计还款人民币30万元。3、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丙虚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丙出卖土地时提供的土地证明材料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等相关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丙将其自己以及其姐姐刘某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李某丙,并约定如果动迁,除安置费以外,其余所有补偿均归被害人李某丙所有。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曹仲村,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被告人刘某丙手中购买了被告人刘某丙父亲刘景荣的0.9亩土地,当时其与被告人刘某丙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并将15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刘某丙。2013年3月3日,其到曹仲村村委会核实,该土地不归被告人刘某丙所有。5、土地转包协议、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郑某出卖土地时提供的土地证明材料及双方办理的协议等相关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丙将其父亲刘景荣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某,并约定如果动迁,一切补偿均归被害人郑某所有。6、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9日左右,其在刘某丙手中购买了刘某丙家的3.6亩以及刘某丙母亲郭淑兰的0.9亩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曹仲村的土地。当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让其儿子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信用社转给刘某丙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2万元。后来知道刘某丙的地已经不属于刘某丙。7、转让协议、土地股权证、遗嘱、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丙虚构事实,向被害人贺某出卖土地时提供的土地证明材料及双方办理的协议等相关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丙将其自家及其母亲郭术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贺某,并约定如动迁,一切补偿均归被害人贺平某。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2年7月4日,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的住处,被告人刘某丙以购买曹仲村徐伟江的住宅为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12年8月24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刘某丙以购买赵某的土地赚钱后给予部分好处费为由,骗取其信任,由其以自家房产提供担保向赵春业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人刘某丙。因被告人刘某丙此前还欠其钱,加一起共计20万元人民币,因此欠条上写明的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而后因被告人刘某丙不还款,并且找不到被告人刘某丙,其自行筹集本息共计人民币16.5万元还给赵春业。经其核实,被告人刘某丙借款时所称购买房产及土地的事情均不属实。9、借据、抵押房屋转让合同、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个人以及其夫妻二人向杨某借款时双方签订的书面材料以及杨某以自己房屋为抵押向赵春业借款时所签借据、收条等书面材料。被告人刘某丙向杨某借款2.2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6日,其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刘某丙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曹仲村的3.6亩土地并在乡里办理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现在该土地承包人为其妻子张明玉。后来村里发放土地证时因为是村民发放的,不知道二人的土地转让行为,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发给了被告人刘某丙。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会计,被告人刘某丙之前将其家的3.6亩土地卖给了张某,但该土地的经营许可证上还是刘某丙的名字。在村里土地账上,郭淑兰的0.9亩土地归刘某丙所有,但其听说刘某丙已经把该土地卖给了一个叫“吴老二”的人。刘某乙在本村没有土地,因为在换土地使用证时是雇人帮忙,造成失误写了刘某乙的土地证并发了出去。2011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刘某丙拿着刘某乙的土地证到村里要土地,其知道因工作失误发出了刘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当时就将此事跟被告人刘某丙说了。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徐伟江于2006年去世,被告人刘某丙没有向其及其弟弟徐锋提出过要购买徐伟江在曹仲村住宅。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没有向其提出过要购买其位于曹仲村的住宅及土地。2012年9月份因为要交土地,其将土地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复印件交给了其外甥王某乙。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以前,因为听说要动迁,其老姨夫赵某将自己在曹仲村的土地手续交给其本人,找其帮忙提前将土地交给村里。其将土地手续复印后将原件还给了赵某。没想卖过地,也没有和他人说过要卖该土地。该土地手续复印件丢失,没有交给过刘某丙。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某丙的弟弟,其父亲刘景荣于2001年去世1999年曹仲村分土地时,其父亲刘景荣、母亲郭淑兰各有0.9亩土地。2002年经过村委会调解,郭淑兰的土地归被告人刘某丙所有,刘景荣的土地归其所有,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经过其查看刘某丙提供给郑某的土地转让证明,确定该证明系伪造的。其姐姐刘某乙在曹仲村没有土地。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刘某丙的姐姐,其在曹仲村没有土地,被告人刘某丙没有向其提过要帮其卖地。其认为刘景荣的土地应该归所有儿女,其不知道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丙二人分其父母土地的事情。17、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曹仲村村主任。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当时由其给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丙做的调解,刘景荣的土地归刘某甲所有,郭淑兰的土地归刘某丙所有,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经查看刘某丙提供给郑某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部分内容系经过改动,与原始协议内容不一致。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下河村会计。其受被害人贺某的请求帮助起草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约定为被害人贺某购买刘某丙家3.6亩土地及刘某丙母亲的0.9亩土地。1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曹仲村治保主任。2009年至2010年左右,被告人刘某丙将其母亲郭淑兰位于曹仲村的0.9亩土地卖给了一名女子,但该人具体身份忘记了,双方买卖土地时其在场。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任村长职务。200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丙将其自家位于曹仲村的3.6亩土地卖给了张某并在村委会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害人李某丙、杨某、郑某以及证人张某、李某乙、李某甲辨认,确定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刘某丙。22、曹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家的3.6亩土地已经于2002年转让给该村村民张某承包。23、土地承包转让书、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于2002年将其自家3.6亩土地转让给张某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办理的相关转让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丙将其自家的3.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的爱人张明玉,并约定如果动迁,除人口安置费外,其余补偿均归张明玉所有。如果动迁不单独给人口安置费,则动迁补偿由合同双方各分得一半。2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实刘景荣在曹仲村的0.9亩土地由刘某甲承包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于2002年将自家的3.6亩土地租给张某种植,并约定该土地动迁时,国家给的青苗补偿费用归张某,其余动迁款归其本人所有,其卖给被害人李某丙的是该土地动迁时的土地补偿费,卖给被害人贺某的是该土地的动迁安置费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转让其自家3.6亩土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已经于2002年将其自家的3.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证人张某。被害人李某丙、贺某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分别于2012年2月、9月,将其已经转让给张某的土地使用权又分别转让给被害人李某丙、贺某。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姐姐刘某乙在曹仲村有2.7亩土地,其征得其姐姐刘某乙的同意后,将该地转让被被害人李某丙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证人刘某乙在曹仲村没有土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没有提出过要帮助其转让土地。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母亲有遗嘱,将其父母生前每人0.9亩土地留给其本人所有,其有权处置上述土地,其将上述土地出卖不违反法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转让其母亲0.9亩土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丙转让其父亲0.9亩土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因被告人刘某丙的父亲死亡后,被告人刘某丙依法应继承该财产的部分份额,对其依法应继承的部分,不应作为诈骗数额计算。经查,证人刘某甲、艾某的证言及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父亲刘景荣生前的土地归证人刘某甲所有,被告人刘某丙无权处置该土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土地处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某甲、艾某的证言及遗嘱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母亲郭术兰生前的土地归被告人刘某丙所有。虽然证人史某、王某甲提供证言称被告人刘某丙已经将该地出卖,但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土地买受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已经将该土地转让。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对该地没有处置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以自己零花为由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因约定利息为2千元,因此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为2.2万元人民币。其以购买赵某家土地的名义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杨某手中没有钱,是杨某用自家房子作抵押,其在赵春业处取走15万元人民币,给杨某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事后其归还给杨某了三个月的利息,其没有虚构借款理由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丙在杨某处所借的两笔借款属于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丙虚构其购买房屋及土地急需用钱的名义,在被害人杨某处先后借款人民币共计17.2万元。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又证实因被告人刘某丙之前欠款,因此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将此前欠款加在一起,共计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实,但根据借据显示,该款借款人为被告人刘某丙及其妻子宗春贤。虽然被告人刘某丙未偿还该借款,但不能排除其妻子宗春贤偿还该笔借款的可能。在宗春贤没有对该起事实提供相关证言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