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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肖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9334-5。法定代表人汤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37分许,肖云超驾驶被告重长司所有的渝×××××号客车由石鱼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永铜路37管理+37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甲及搭车人李志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0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48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长司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重长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属实,商业险为150000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同时,被告财保公司已经支付李志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基本医疗费15%。被告重长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重长司已经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同意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5%。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9时37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渝×××××号小型轿车并搭乘李志兰,由永川方向往石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永铜路37KM+370处时,与对方由肖云超驾驶被告重长司所有的渝×××××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搭车人李志兰及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甲经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眼脸裂伤”。用去医疗费7116.88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甲因车祸致胸部损伤4肋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重长司支付原告陈某甲现金5000元。2013年2月17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云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铜梁县围龙镇×××村××组××号村民,因其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李志兰与原告陈某甲原为夫妻,200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0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2009年11月30日,原告李志兰与被告陈某甲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原告陈某甲在服刑期间,子女随李志兰生活。再查明,渝×××××号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根据被告重长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长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5%。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了原告李志兰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离婚协议、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案,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铜梁县司法局围龙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重长司认为,原告因触犯刑法入狱,事故发生时出狱1月,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肖云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陈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肖云超系被告重长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职务中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重长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陈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长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渝×××××号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长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600元的请求,经审查为7116.88元,本院予以主张7116.8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48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经计算为420元(14天×3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936元的请求,因原告陈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农业人口,其触犯刑律在监狱服刑后出狱1月便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4766.54元(7383.27元×20年×1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4766.5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2元(其子12430元、其女2320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服刑期间,其子女均随前妻李志兰共同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经计算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29.2元(16573元×8年×10%÷2人),其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01.1元(16573元×14年×10%÷2人);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8230.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32996.8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不能说明费用的支出情况,其请求的费用太高,本院酌情主张2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主张的损失费为51593.72元(包括鉴定费7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074.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至陈某甲、李志兰受伤,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志兰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当按照比例与李志兰主张的费用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本案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5074.78元),不足部分15818.94元。因被告重长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长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5%,经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赔偿1814.8元,被告重长司赔偿320.26元(原告的医疗费7116.88元×30%=2135.06元×85%=1814.8元,2135.06元×15%=320.26元),因被告重长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经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赔偿4204.15元,被告重长司赔偿221.27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8282.06元×30%=2484.62元+126+1814.8元=4425.42元×95%即4204.15元,被告重长司赔偿2484.62元+12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20元×30%)+1814.8元×5%=221.2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重长司承担210元(被告重长司支付的现金5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陈某甲承担49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35074.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4204.15元。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751.53元(其中扣除基本医疗部分320.26元、免赔部分221.27元、鉴定费210元,被告重长司支付的现金5000元在被告财保公司给付原告陈某甲款项中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缴纳362由原告陈某甲承担253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9元,被告负担金额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