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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路所与刁兆军、王瑞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所,刁兆军,王瑞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王路所,男,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喜,系原告王路所之子。被告:刁兆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系车辆京AXXX**驾驶人。被告:王瑞雪,成年,汉族,住北京石景山区。系车辆京AXXX**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任总经理职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路所与被告刁兆军、王瑞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路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展、王永喜、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兆军、王瑞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所诉称: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刁兆军驾驶京AXXX**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桥东侧路段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路所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路所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兆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路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路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因此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原告王路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754.1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损失计81725.64元。被告刁兆军系肇事车辆京A62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瑞雪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其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中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自费药。被告刁兆军、王瑞雪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王路所的起诉状和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的重点,原告王路所陈述并举证如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不再重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8754.14元、护理费1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81421.64元。被告刁兆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我方1000元现金,还预付了2000住院费,我方没有给对方打收条。另被告刁兆军还给我妹妹王焕金银行账户内汇款12000元(分三次汇款)。如果保险公司和被告刁兆军、王瑞雪依法赔偿我方全部损失后,我方可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刁兆军。具体的数额的计算及其依据如下:1、医疗费单据5张,计38754.1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永喜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2612元/年计算116.7元/天×90天=105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2013年6月5日至6月24日)=95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元=2700元5、交通费:单据36张,计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5年×30%=1212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1428.64元。原告方的证据如下:1、原告王路所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刁兆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路所无责任。3、被告刁兆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京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京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刁兆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京A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王路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9页,费用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王路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38754.14元。5、原告护理人员王永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永喜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2612元/年计算,每天116.7元。6、衡水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路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8级伤残。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8、交通费票据36张计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有法院酌定。证据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药费中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这几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7,由于王永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明确记载服务场所为河北省武邑县苏正卫生院,且原告王路所在住院期间需要照顾,对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是职能部门开具的,并加盖了收费专用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刁兆军驾驶京A627**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桥东侧路段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路所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路所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兆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路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路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原告王路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754.14元、护理费1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损失计81428.64元。被告刁兆军系肇事车辆京A62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瑞雪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路所与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王路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00元,原告王路所对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此意见予以认可,但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刁兆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自愿将被告刁兆军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刁兆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责任赔偿,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瑞雪雇佣的司机刁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部分也应由王瑞雪赔偿,由于王瑞雪的京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且不计免赔,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路所与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路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王瑞雪和刁兆军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路所在得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将刁兆军垫付的15000元返还给刁兆军,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路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二、被告刁兆军、王瑞雪赔偿原告王路所鉴定费800元。三、原告王路所返还被告刁兆军为其垫付的医疗款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7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37元。由原告王路所负担62元;被告刁兆军、王瑞雪共同负担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