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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7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显财,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财、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因没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所分得的土地2.1亩由原告承包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原告耕种自己分得的2.1亩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因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土地承办经营权,原告徐某于2013年8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承包耕种自己所分得的2.1亩土地。现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正房4间、东平房2间、西平房2间、以原告徐某名义存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以被告颜某名义存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除上述共同财产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作价9650元,明细如下:三轮车一辆500元、125二轮摩托车一辆300元、110二轮摩托车一辆300元、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3**元、电冰箱一台5**元、电脑一台8**元、饮水机二台1**元、微波炉一台1**元、电饭煲一个50元、耘地机械一��1000元、抽油烟机一台3**元、液化气灶具一套200元、水泵一个100元、电视柜一个500元、大衣橱1个200元、水温空调一台6**元、壁挂式空调二台10**元、太阳能一台7**元、洗衣机一台1**元、磅秤一台2**元、剥玉米皮机械一台6**元、脱玉米粒机械一台4**元、小吊车一台5**元、暖气一套300元。庭审中,被告颜某称东西平房系自己出资所建,原告徐某无权分割,原告徐某予以否认,被告颜某未能提供确凿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徐某在平度市田庄镇东南寨村分的承包土地2.1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平度市田庄营业所查询存款通知单、平度市田庄镇东南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徐某分得承包土地2.1亩的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土地承办经营权,现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要求承包耕种自己分得的2.1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价9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颜某称东西平房系自己出资所建,原告徐某予以否认,被告颜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凿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房4间,原告徐某分得东2间,被告颜某分得西2间。东西平房各2间,原告徐某分得东平房2间,被告颜某分得西平房2间。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作价965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外,其余全部归被告颜某所有。三、原告徐某存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颜某存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归被告颜某所有。四、原告徐某在平度市田庄镇东南寨村分得的2.1亩土地,由原告徐某承包耕种。案件受理费79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918元,原、被告各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审 判 员  雷敬日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