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83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沈某、陶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x镇x村x埭南x号家中,先后2次容留该二人吸食冰毒。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宋某、陈某等人吸食冰毒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x镇x村x埭南x号家中,容留该些人员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陶某、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