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致雅家具有限公司、王正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致雅家具有限公司,王正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海滨广场公交站(桂银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文立。委托代理人廖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两人张金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一深圳市致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福。被告二王正福,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中后岭******号。上述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小企业贷款微借字第7099102011002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一应于每月付息,2012年5月还本金250万元,到期还本金250万元。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原告债权的实现,2011年11月30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一签订了微抵字第70991020110028-1号抵押合同。同时与被告二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函,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于2012年9月起至今未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及从2012年11月21日起每日按25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并要求被告二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未果。至今,被告一经营不善,工厂倒闭,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计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05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95718.44元、罚息为人民币298437.50元);二、原告对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与被告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微抵字第70991020110028-1号)项下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5%。按日计息,按月付息。本金返还是半年还一次250万元。逾期还款则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微抵字第70991020110028-1号),被告一提供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抵押情况到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755深圳20111140)。同日,被告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被告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发放贷款500万给被告一。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拖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利息95718.44元、罚息29843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银行贷款账户数据单等书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一还本付息、加收罚息(违约金)等法律措施。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拖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利息95718.44元,合计2595718.44元,此款应予偿还。之后的利息则应按年利率15%的约定继续计算。至于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将机器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作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致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2595718.44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一深圳市致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以2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被告二王正福对被告一深圳市致雅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编号为0755深圳20111140《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被告一深圳市致雅家具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处理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3元,公告费39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