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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仁录与阮成福、李松、李云霞、张洪刚、张才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录,阮成福,李松,李云霞,张洪刚,张才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录,男。委托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成福,男。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男。法定代理人李仁录(系李松之父),男。法定代理人李云霞(系李松之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霞(系李松之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松(系张洪刚之父),男。上诉人李仁录因与被上诉人阮成福、李松、李云霞、张洪刚、张才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仁录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红,被上诉人阮成福的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松、李云霞提交了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张洪刚、张才松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3日晚,李松无证驾驶川Z6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洪刚、李旭霖、翟庆超三人沿三宝至歇马乡公路往三宝镇方向行驶,行车途中李松接听电话时将其驾驶车辆交由身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乘车人张洪刚驾驶。20时3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阮成福相撞,造成阮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成福相继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56267.7元。2011年10月3日,阮��福好转出院回家疗养至今。2011年11月8日,此次事故被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松、张洪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成福无责任。2012年4月6日,阮成福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在事故发生时,李松、张洪刚未满18周岁,李仁录、李云霞分别是李松之父、母,张才松系张洪刚之父,是其监护人。李仁录在阮成福受伤后已经向其支付了15500元医疗费。另查明,阮成福生于1942年2月16日,系城镇居民。原判认为,李松无证驾驶川Z6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洪刚、李旭霖、翟庆超三人沿三宝至歇马乡公路往三宝镇方向行驶,行车途中李松接听电话时将其驾驶车辆交由身后无机动车驾驶证乘车人张洪刚驾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阮成福相撞,致阮成福受伤。此次事故被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为:李松、张洪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成福无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松和张洪刚应当对阮成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李仁录、李云霞和张才松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驾驶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李松、张洪刚均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仁录、李云霞和张才松作为李松和张洪刚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且李松和张洪刚无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李仁录、李云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松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并在洪雅县城务工,故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李松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应当���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为阮成福主张的医疗费56267.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x50%(伤残系数)x10年=89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阮成福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x30天=12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和住院所在地标准,原审确认为:20元/天x30天=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x30天=18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审予以确认;误工费50元/天x216天=10800元,因其受伤时已69岁,并且其仅以“洪雅县三宝镇川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地点,予以确认;营养费20元/天x30天=600元,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确认;住院时购买的毛巾等其他费用65元,该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确认阮成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0812.7元,扣除李仁录已经支付的15500元医疗费,李仁录、李云霞和被告张才松还应赔偿原告阮成福175312.7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松的监护人暨被告李仁录、李云霞和被告张洪刚的监护人暨被告张才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阮成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312.7元。二、驳回原告阮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阮成福负担230元,被告负担3805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阮成福1770元,向本院缴纳2035元)。李仁录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认定了是“张洪刚在驾驶过程中”造成阮成福受伤,故李松并未驾驶车辆,不应对事故负责,上诉人因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李松已年满16岁,通过打工养活自己,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松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上��人作为父母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阮成福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一审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其续医费25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阮成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阮成福答辩称,原判认定李松和张洪刚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事发时李松未满18岁,也未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据鉴定结论支持我的后续治疗费正确。李松答辩称,交警认定事发时是张洪刚在驾驶,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我要承担责任,我认为也只是因为找来了车,也只应是10%的责任。同时,我已年满16岁,在外打工养活自己,即使我要承担事故责任,也与我父母没有关系。李云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李松的答辩意见,我们一家都不应承担责任。张洪刚和张才松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发当晚��行车途中李松接听电话时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把手交由身后的张洪刚掌控,李松仍控制摩托车的刹车。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阮成福相撞至其受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查询件、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松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是上诉人李仁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阮成福后续治疗费25000元是否恰当。李仁录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张洪刚在驾驶过程中”造成阮成福受伤,故李松并未驾驶车辆��不应对事故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松驾驶摩托车的途中因接听电话,将摩托车的把手交由身后的张洪刚掌控,但摩托车的刹车仍由其掌控。李松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其在驾驶中将摩托车把手交由身后没有驾驶证的张洪刚掌控的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无证驾驶和危险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虽然李松在事发时未掌控摩托车把手,但其仍然控制着摩托车的刹车,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李仁录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仁录上诉称事发时李松已年满16岁,通过打工养活自己,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作为父母不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松虽年满16周岁,但李仁录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松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该条规定,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松造成他人损害,其本人无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李仁录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仁录上诉称阮成福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一审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其续医费25000元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阮成福因事故造成左侧颅骨缺损,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颅骨缺损手术修补需人民币约25000元。阮成福要求赔偿义务人一并支付该费用,李仁录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认为不应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决一并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李仁录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仁录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李仁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余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