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洋与翟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赵林林,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巧,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院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程元生,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林林、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交流不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不在一块居住,2012年12月份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女方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无法正常沟通交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秋天经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12月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长达三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查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