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炳涛与倪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涛,倪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81号原告:张炳涛,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宗,巢湖市庙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巢湖市庙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倪茂生,男,驾驶员,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涛诉被告倪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被告倪茂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涛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30分,被告倪茂生驾驶皖15/012**号鼎力牌变形拖拉机,沿黄麓镇张疃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房管所路段处,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即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茂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共花去两万多元医疗费,期间被告倪茂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7月1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倪茂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12.8元(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889.8元、误工费6790元、护理费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茂生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二、被告倪茂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9583元的医疗费;三、请求法院结合被告倪茂生的积极态度,判决诉讼费由两被告分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一、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倪茂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三、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之和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倪茂生承担;2、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在治疗时原告只有4根肋骨受伤,而在鉴定时却有8根肋骨骨折,两者有矛盾,保险公司有可能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重新鉴定仍维持原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会认可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71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保险公司认为在10000万-12000元比较适宜,如果原告最终确定的是十级伤残,则在是十级,则在5000-6000元比较适宜;6、交通费认可50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张炳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四、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入院、出院时间;五、医药费收据3张、CT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七、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九、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倪茂生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五、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出院小结;对证据六,因住院治疗诊断时与鉴定时确定的受伤肋骨根数不一致,保险公司需要考虑后再作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八不认可,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被告倪茂生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两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83元,其中被告倪茂生垫付19583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张炳涛、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被告倪茂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对被告倪茂生所举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15时30分,被告倪茂生驾驶皖15/012**号鼎力牌变形拖拉机,沿黄麓镇张疃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房管所路段处,遇前方同方向行人即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2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倪茂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治疗期间,被告倪茂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583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3年7月1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炳涛左胸第4-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5/012**号鼎力牌变形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倪茂生,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倪茂生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倪茂生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计304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标准每天30元,计1170元;关于营养费,计1170元(30元/天×3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87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3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9年计算,计12889.8元(7161元/年×9年×20%);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鉴定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1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6620.8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66620.8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782.8元(护理费3393元+残疾赔偿金12889.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余额22838元由被告倪茂生赔偿。结合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倪茂生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19583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3782.8元,被告倪茂生应赔偿原告3255元(22838元-1958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涛33782.8元;二、被告倪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涛3255元;三、驳回原告张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本院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倪茂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