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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计浩与陈继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计浩;陈继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计浩。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友。 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计浩诉被告陈继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524号三上三下房屋中上层一间、下层三间共四间房屋租给被告开设饭店,上层一间房屋租金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元每间每月、下层三间租金是400元每间每月,租期为2年。2010年4月15日租期届满后,被告要求续租,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房屋上层租金涨至250元每间每月、下层租金涨至500元每间每月;2011年4月,被告将上层一间退租,只继续租赁下层三间。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拒不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但被告听闻房屋可能要拆迁,不愿搬离,无故占有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利益既不支付房租,而又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524号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00元(按市场价1,000元每间每月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水电费(暂计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奉贤区南桥镇征收管理办公室调查取得的《证明》显示:系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且该房屋(含屋内设施设备)已经评估。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确认(详见谈话笔录),拆迁评估单位确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评估,且评估时被告仍在系争房屋内经营。 本院认为,系争租赁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列入动拆迁范围,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拆迁利益的处分作出过书面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列入动拆迁范围产生的纠纷,一般发生两个法律关系,即动迁关系和租赁关系。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先解决动迁关系。在动迁关系尚未得到解决之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计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