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华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莉莉诉柳杰、黄伟、柳良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柳杰,黄伟,柳良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张莉莉。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杰。被告黄伟。被告柳良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莉莉诉被告柳杰、黄伟、柳良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莉莉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伟、柳良臣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原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告柳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2013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柳杰驾驶苏CEC1**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大沙河南沿河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与X203北林线交叉路口处时,碰撞沿北林路由北向南、原告张莉莉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张莉莉和乘车人闫召锎受伤。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柳良臣,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2.5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43元(11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误工费8551元(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交通住宿费75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17900.5元。被告柳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述的各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柳杰驾驶苏CEC1**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大沙河南沿河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与X203北林线交叉路口处时,碰撞沿北林线由北向南原告张莉莉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张莉莉与电瓶三轮车乘车人闫召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弃车逃逸。原告张莉莉在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脱位、左髋臼、股骨近端发育不良、脑震荡、右颞部皮下血肿、右颧骨骨折、头面部挫伤,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3867.5元。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莉莉无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苏CEC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伟,实际支配人为柳良臣,事故发生当日柳良臣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柳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张莉莉、乘车人闫召锎,两人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莉莉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会诊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在丰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每日清单,被告柳杰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对黄伟、柳良臣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3867.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丰县李新楼卫生室出具的收据,因为对医疗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同时需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与收据上的费用相互印证,故对该支出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的营养费共计143元,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元,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婆婆,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4.6元(33.43元/天×13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其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为8551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考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髋脱位、左髋臼、股骨近端发育不良、脑震荡、右颞部皮下血肿、右颧骨骨折、头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结合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5.4.1和5.4.4.1之规定,颌面部挫伤误工损失日期限为15天至20天,颧骨骨折误工损失日期限为60天,考虑原告实际损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5.8元(33.43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50元,提供了中央八六八宾馆出具的发票十五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9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84.9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其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8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莉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84.9元。;二、驳回原告张莉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