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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其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太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冬季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逐渐发觉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甚至与邻里的正常交往都要干涉。从1985年起,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平均每月都要发生一、二次。2011年春节及2013年10月,被告两次将原告的肋骨打断,致使原告忍无可忍。为了摆脱双方的痛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整个家庭都是被告在操持,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都很好,原告在家什么事都不做,一吵架就回娘家。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故意打的,是意外造成的。若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4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骂。2011年、2013年,两次均因两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肋骨骨折,目前原告的伤尚未痊愈。原告受伤后,夫妻即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其户籍所在地即绵阳高新区双碑居委会6组划拨的宅基地上修建四层半砖混结构的楼房。第一、二、三层楼均在出租,第四层楼原、被告自住,第五楼半层由其女儿一家人在居住。2005年,原告在双碑中街商业银行购买了续存10年期限的分红保险一份。2010年7月,被告在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吉年宝B”分红险一份,一次性缴纳保费95000元,保单责任终止日期是2018年7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兴分社有被告账户存款余额20247.70元。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已将该笔存款予以冻结。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除均同意离婚以及将第五层房屋赠予给女儿高某外,对于房产的楼层分配及存款的分割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登记手续、银行查询、冻结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1980年结婚至今已32年,两人共建家园,共同抚养子女,现已基本无负担,按理应是尽享天伦之时。但由于两人脾气、性格都很强,加之被告脾气急躁,遇事不冷静,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最终将两人的婚姻推至尽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的处理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愿意将第五层房屋赠予给女儿高某,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四层房屋原、被告依法应当平均分配。但双方均想分得第一层,对于第二、三、四层均表示对方可以随意选择,主要原因是均认为第一层房屋出租获利稍多于其余楼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身体受伤未愈,作为女性其生存能力亦相对较弱,故本院认为将第一、二层房屋分给原告,第三、四层分给被告较为合理。共同存款20247.7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0123.85元。关于双方各自购买的分红保险的处理问题。因原、被告所购买的保险均未到期,对于因保险合同应取得的财产利益不能确定,故本案中不能处理,待到期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居委会6组的房屋中第一、二层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第三、四层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其楼梯共同享有。共同存款20247.7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0123.85元。原、被告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三、原、被告自愿将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居委会6组房屋中的第五层赠予给婚生女高某,本院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