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谷增才与周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增才,周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谷增才,农民。被告周卫,农民。原告谷增才诉被告周卫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增才诉称:我多次给被告周卫供应细木板,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我送货后,被告周卫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下欠4000元被告周卫没有付清,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我打了欠条,后多次找被告周卫催要,被告周卫未予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卫给我细木板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卫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周卫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细木板,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送货后,被告周卫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周卫下欠原告的4000元没有付清。被告周卫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谷增才出具了书面欠具,被告周卫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卫催要,被告周卫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卫欠原告谷增才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周卫应当向原告谷增才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周卫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卫支付给原告谷增才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谷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