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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银山诉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山,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张银山,男,40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赖丽娜,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周圣,男,34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何汉城,男,33岁,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00号C梯D01室。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原告张银山与被告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山的委托代理人赖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山诉称,被告赖周圣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同时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债务担保人。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周圣仍拒不归还此款项,且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双倍计算,从约定的还款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赖周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向张银山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归还期限2012年12月2日)”,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就上述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赖周圣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周圣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讼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本院签署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讼争借款,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赖周圣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赖周圣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张银山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前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周圣追偿。被告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周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被告赖周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周圣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张银山负担60元,被告赖周圣、何汉城、厦门莲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宇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