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林静琦与谢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琦,谢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林静琦。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萍。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林静琦诉被告谢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琦及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谢萍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琦诉称,2011年2月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谢萍,后谢萍向原告宣传投资购买电子股票“自由港”能赚钱,被告多次吹嘘无风险,原告遂将6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买股票,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一直未购买股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60000元,被告谢萍遂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1年12月底转入自由港现金60000元给林静琦”,但至今也未按承诺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被告谢萍辩称,转账凭证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关于“承诺”,原、被告双方是有股票买卖,被告向原告购买“自由港”股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打款就没有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谢萍向原告介绍相关理财产品即“自由港”股票,基于原告对被告谢萍的信任,2011年2月27日原告林静琦委托被告谢萍在网上购买上述股票,并于2011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转款30000元和现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上述股票。2011年7月,购买“自由港”股票的网站消失,后原告林静琦找到谢萍要求退还其购买股票的60000元,被告并于2011年9月6日书面承诺,“争取在2011年年底转入自由港现金60000元给林静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承诺、证人证言及原、被告一致性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及被告谢萍给原告书面承诺的法律意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订立的前提。委托人在了解某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基础上,选定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并以信任的态度,将对某一或某些事务的处理权交由受托人行使;同样受托人是在对委托人了解、信任并愿意为其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委托,同时自信有能力或实力完成受托事务。同时,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但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除外),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基于被告的自我介绍,原告加以了解并建立信任关系,在被告介绍、推荐下,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和付现方式委托被告购买股票,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委托关系。在购买“自由港”股票的网站消失后,结合被告谢萍的书面“承诺”,委托合同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此时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购买股票的价款,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股票买卖,被告向原告购买“自由港”股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打款就没有买。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萍应予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静琦现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绯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