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葛孝秀、葛田秀、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与被告吴双福、杜海滨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孝秀,葛田秀,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吴双福,杜海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葛孝秀,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葛田秀,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金华,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石秀,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淑清,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林长,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葛田秀,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六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海滨,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洪庆东、苏宗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孝秀、葛田秀、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与被告吴双福、杜海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森、被告吴双福、被告杜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间,被告吴双福承接被告杜海滨位于马甲镇永安村的自建房楼梯扶手制作安装项目。被告吴双福欲将该项目转由肖秋生(雅顺红木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制作安装。因年底时间紧迫,肖秋生表示无法完成该项目,不予承接,2013年1月1日,肖秋生因醉驾被羁押于泉州看守所。2013年1月8日晚上,被告吴双福到雅顺红木家具厂找肖桂长为被告杜海滨的自建房测量楼梯扶手,肖桂长不去,在被告吴双福恳请下,才同意跟被告吴双福去一趟。到被告杜海滨自建房侧门口,被告吴双福打开侧门,发现房子没电,就去找被告杜海滨。肖桂长见房门开着就走进去,因不知房内结构,不慎从侧门内的地下室楼梯口坠落。经送洛江区医院急救后又转至解放军180医院治疗,救治无效死亡。肖桂长死亡后两被告不闻不问,避而不见。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58895.65元(其中医疗费13997.98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99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5.7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0元和误工损失98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吴双福辩称,答辩人是介绍雅顺红木家具厂帮被告杜海滨安装楼梯,肖秋生愿意承接楼梯制作安装项目后,答辩人曾经带肖秋生到杜海滨家(即本案案发的房屋)商量价格等问题,肖秋生已经答应承接杜海滨家的楼梯制作安装工作,当时因为杜海滨的房屋地板还未装修完毕无法测量,之后杜海滨就去石狮了,杜海滨有吩咐答辩人如果雅顺红木家具厂的人有过去干活的时候要去帮忙看下,之后因为雅顺红木家具厂的人没有过去干活,答辩人就打电话过去询问,然后才知道肖秋生因为醉驾被刑拘了,之后答辩人还打了两三次电话给雅顺家具厂,厂里的人就告诉答辩人说肖秋生有交代其哥哥肖桂长帮忙。案发当天的下午,杜海滨打电话问答辩人怎么没有人过去干活,因为答辩人之前打电话询问的时候雅顺家具厂的工人都有工作,白天没有空,只有晚上有空。所以案发当天下午答辩人就和肖秋生的老婆联系,她叫答辩人晚上再过去找他们。答辩人大约是傍晚5点多到雅顺家具厂,答辩人问怎么没有过去干活,肖桂长说其弟弟因醉驾被抓,厂里的事情由其负责。答辩人问说当时你们有说年内要把活干完,为何没人过去干活。肖桂长说可以先制作,但没办法上漆。答辩人就当场画了要制作的楼梯的草图给肖桂长看,肖桂长就说单看草图不准确,要去现场看才准确,之后答辩人就带肖桂长和他们厂里的一个工人到杜海滨家。到杜海滨家后,答辩人推开门后发现里面没有灯很黑,答辩人就将门关起来,到附近杜海滨的旧厝找其母亲过来接电源,当答辩人回到杜海滨新建的房屋处,就听到那个工人说肖桂长摔下去了。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海滨辩称,1、答辩人将楼梯扶手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被告吴双福承包制作,对于肖桂长的死亡,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与吴双福是经过别人介绍,两人是客户关系,而不是朋友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肖桂长与肖秋生等人,本案中被告吴双福与肖桂长、肖秋生存在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3、本案死者肖桂长自身存在过错,从笔录看,肖桂长是受雇于肖秋生或者受雇于吴双福,反正不是受雇于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杜海滨并非雇主,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滨在装修其位于马甲镇永安村的自建房时,向被告吴双福定制楼梯扶手,被告吴双福即介绍由肖秋生开办的雅顺红木家具厂来承接该业务。被告吴双福告知被告杜海滨每米300元,并带肖秋生一同到被告杜海滨的自建房实地察看。雅顺红木家具厂同意承接该业务,但迟迟没有制作安装,被告杜海滨即通过电话向被告吴双福催促。本案原告的亲属即死者肖桂长是受雇于肖秋生开办的雅顺红木家具厂,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肖桂长系肖秋生的哥哥。2013年1月1日肖秋生因醉驾被公安机关抓获,肖秋生被抓时,吩咐肖桂长要尽快完成该业务。2013年1月8日晚,被告吴双福到雅顺红木家具厂找到肖桂长,当晚9时许,被告吴双福即带领肖桂长、肖锋彪(雅顺红木家具厂员工)一同前往被告杜海滨位于马甲镇永安村中路30号自建房察看现场。到该房屋后,被告吴双福先自行推开房门,因该房屋还没装修好没有照明,所以被告吴双福随即到被告杜海滨母亲家找其母亲来接电源。肖桂长停车后,和肖锋彪来到被告杜海滨的自建房时,没看见被告吴双福。肖桂长不是在屋外等被告吴双福,而是在不熟悉该房屋内部结构而且视线昏暗的情况下,自行步入该房屋,不慎跌入地下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9日4时50分宣告死亡。肖桂长的遗体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火化。另查明,肖桂长是农村居民,死亡时是46周岁,肖桂长的父亲已故,母亲葛孝秀出生于1942年10月14日,葛孝秀与其丈夫共生育肖桂长、肖新生、肖荣生、肖秋生、肖东香五个子女。肖桂长与其妻子葛田秀共生育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四个子女,其中肖林长是未成年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询问笔录、照片、洛江急救中心随车记录单、死亡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肖桂长系成年人,且有多年的从业经验,自己应该知道尚在建设中的房屋会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在晚上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进入陌生的且楼梯和楼梯口均没有安装扶手尚未装修完毕的房屋里时,一定要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当时肖桂长没有等带路人被告吴双福或房东来接通电源,而是擅自进入被告杜海滨的自建房,由于其对该房屋的内部结构不熟悉,在进入房屋后不慎跌入地下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其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双福在事发前多次到过被告杜海滨的自建房,对该房屋的内部结构较为熟悉,明知该房屋存在特殊结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均没有告知肖桂长应该注意到的安全事项,而是在晚上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带肖桂长去察看现场。到达现场后,因没有照明,被告吴双福去找房东来接电源时,明确告知该房屋存在特殊的安全隐患,也没有等肖桂长等人到达现场,而是自行离开,使得随后到达现场的肖桂长在不知该房屋的特殊结构,随意进入该房屋,不慎跌入地下室,故其对肖桂长的死亡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滨作为房东,虽对肖桂长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肖桂长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经济补偿责任。本案因肖桂长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⑴、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3997.98元;⑵、丧葬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2489元;⑶、死亡赔偿金,肖桂长是农村居民,死亡时是46周岁,肖桂长的母亲葛孝秀出生于1942年10月14日,葛孝秀共生育五个子女,肖桂长的儿子肖林长出生于1996年1月10日,故该项确定为9967.2元/年×20年+7401.92元/年×(18岁-17岁)÷2人+7401.92元/年×[20年-(71岁-60岁)]÷5人=216368.42元;⑷、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以3人计算,故该项为1000元+88.5元/天×8天×3人=3124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05979.4元。肖桂长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双福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6495元,被告杜海滨承担5%的补偿责任即15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孝秀、葛田秀、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因肖桂长死亡造成的损失76495元;二、被告杜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葛孝秀、葛田秀、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因肖桂长死亡造成的损失15299元;三、驳回原告葛孝秀、葛田秀、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原告葛孝秀、葛田秀、肖金华、肖石秀、肖淑清、肖林长负担3870元,被告吴双福负担1712元,被告杜海滨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任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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