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凡与被告张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张七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凡诉讼代理人王连英诉讼代理人汪黎霞被告张七喜诉讼代理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新朋,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凡与被告张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任冠宇担任记录。原告王凡的诉讼代理人王连英、汪黎霞,被告张七喜的诉讼代理人刘梦青、黄新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诉称,原告多年在象山区雉山路做餐饮,被告在象山区南站市场杀鸭卖,因生意往来故较为熟悉。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写下借条交给原告,称当天还清。借款当晚及第二、三天,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还款,却联系不上被告,到被告家也未找到。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有意躲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七喜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其不认为是生意往来借款,而是原告与赌场联合放的赌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过款给原告,原告明知是赌债仍然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写的是“王老板”,交易明细单上写的是“王连英”,故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上写明借到“王老板”现金肆万元整,借条原件在原告王凡手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老板”是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故本院认为,借条中所称的“王老板”就是本案原告王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单上显示的取款人王连英系本案原告的妻子,且取款时间能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妻子王连英即从其银行账户内取出31600元,加上原告持有的现金8400元,一共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王老板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当天还清,如还不清拿房产证抵押。借款人张七喜,2013年10月12日。”借款当晚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是赌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账户交易明细相互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赌债,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七喜归还原告王凡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七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任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