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与被告蒋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蒋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负责人郭富强,该分社主任。被告蒋建忠,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与被告蒋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郭富强的委托代理人伍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诉称:被告蒋建忠于2009年9月25日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副食生意,利率8.1‰,借款期限为2年。该借款定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望城街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蒋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建忠于2009年9月25日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副食生意,利率8.1‰,借款期限为2年。该借款定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望城街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建忠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借据》中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审 判 员 李林禄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