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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710475857.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5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李一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尤其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对我的日常生活也不予照顾,不尽妻子的义务。我为了孩子,不让这个家庭破碎,我忍无可忍,可被告不但不加悔改反而固执依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子李一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李一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5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李一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双方因婚生子李一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当庭提交并认为共同债务的2010年2月5日借款人王敬承在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涉及案外人王敬承,且王敬承未出庭说明情况,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当庭提交并认为共同财产2009年8月27日的售房合同,原告当庭说明该房款是由案外人出资购房,其是否真实,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后,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当庭质证。为此,本院无法查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也不予质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李一某的理由,因李一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稳定现存的抚养关系有利其健康成长,婚生子李一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婚后共同财产有集资房一套及债务100000元,因该财产及债务100000元涉及案外人,并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认可也不予质证,本案目前无法查证,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李一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顺占审 判 员  罗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