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秦都区玉泉路泉北市场内,用右手从刘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夹走300元。(已追退)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秦都区玉泉路泉北市场内,从刘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夹走30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书证《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