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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久勇与李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勇,李子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王久勇。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烜。委托代理人李明俊,系被告李子烜之父。原告王久勇与被告李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久勇的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勇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已如数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子烜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王久勇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并当庭补充陈述如下:我与李子烜认识将近3年,关系还可以,在2011年11月某日,我们一起吃饭,李子烜说缺钱向我借3万元,我同意并后来在龙桥休闲中心将3万元现金交给他,过了4、5天,他在龙桥休闲中心当面给我打了借条。被告李子烜辩称:在2011年我曾向仲崇风借过21000元,在2012年3月某日,仲崇风的老公胡海龙胁迫我以陈小建名义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作为21000元滚动结算的高额利息。本案的3万元的借条,是在2013年12月一天晚上约9点,胡海龙在扬州金童玉女商务会所附近碰到我,将我带到会所888包厢对面打我,说我躲避他,要我按陈小建8万元的条子继续算利息,算下来是15万元多,他让我以陈小建、许天兵、王久勇的名义、按不同的时间出具了三张借条,我被他打蒙了,怕不打条子他会继续打我,就全部按他的意思做了。我没有向王久勇借过钱,借条是胡海龙胁迫我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烜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久勇3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归还,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1日。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另查明:李子烜还向许天兵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向陈小建出具8万元的借条及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5日、2012年3月31日,向仲崇风出具21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许天兵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仲崇风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陈小建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子烜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天兵名义10万元借条、陈小建名义3万元借条及本案王久勇名义3万元借条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三张借条的字迹倾向于形成在2012年7月后。陈小建名义8万元借条倾向于形成在2012年1月后,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一般具有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作用,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而鉴定意见中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认定能够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互相印证,致本案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上有重大疑点,原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意见能够佐证被告的意见,鉴定费21000元应当由原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久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王久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75元,余款275元原告王久勇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鉴定费7000元原告王久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子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