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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魏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魏某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马某某,男,41岁。被告魏某某,男,40岁。被告张某,女,31岁。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依法做出(2012)源民一初字95号判决,被告张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购买材料要用钱,借原告3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并愿意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迟。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魏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谓借款与张某无任何关系,如有借款之事也应由被告魏某某一人承担。原告所谓借款之事,张某一直以来并不知晓,更没看到过借条,张某也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钱购买任何材料。原告称借款是在2010年6月间,此期间虽是张某与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魏某某从未给张某说过借钱之事,原告在起诉前从未给张某说过本案借款一事,也从未向张某追要过本案借款。张某与魏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一致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果是魏某某在婚前或者离婚后借款,那么就是魏某某一人的事,应由魏某某一人承担借款债务。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是魏某某在2012年初书写的,也就是张某与魏某某离婚后的行为,该借款与张某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和魏某某之所以将借款的时间提前到2010年6月,目的是恶意串通讹诈张某的钱财,因此应当依法驳回马某某对张某的无理起诉。马某某关于“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的说法完全是胡编乱造的谎言,张某不知道有这回事。事实上张某的房产证从来没有抵押给任何人,更没有给任何人出具过抵押手续,张某与魏某某闹离婚的时候就发现房产证不见了,当时怀疑是不是魏某某偷走隐藏了,没有想到马某某与魏某某竟然编出以张某房产证作抵押的骗局来。当张某发现自己的房产证找不到后,为了防止该房产证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随即就到房产部门进行了遗失公告,并于2011年3月11日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因此马某某关于“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某某对张某的无理起诉或诉请。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以受降路水利厅234号院十一号楼作抵押(房产证作抵押)借马强款叁万元整,月息1分2厘借款人魏某某2010年6月20日。”该欠条系补写。被告张某和被告魏某某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一起共同经营涂料生意。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出示张某房产证原件和该房屋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马强是马某某的曾用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6月的借款是否真实、被告张某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张某和魏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一份,证明张某和魏某某离婚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借马强30000元整。证据三:张某房产证一份,证明借款条上的房屋抵押属实,房产证是张某亲手交给马某某的。证据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张某房产的价值,报告是原被告三人一起办理的。被告张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2、3、4有异议。对于欠条称不属实,借条是二被告离婚后出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房产证的抵押和评估均不知情,二被告闹离婚时找不到房产证,张某怀疑是魏某某偷走,所以去补办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借款与张某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和魏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本案即使有债务是魏某某的个人债务。证据二:2011年3月11日张某补办房产证及遗失公告,欲证明张某离婚时发现房产证找不到后又补办的房产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与原告无关,但借款要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原一审时,被告魏某某认可,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某对欠条的出具时间有异议,对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无法认定,原告虽持有被告张某的房产证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知悉该笔借款并以房产证抵押,且欠条出具后,一直未向被告张某追要,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魏某某偿还,被告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2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孟哲昱审判员  何建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