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庆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5时许,在象州县象州镇盛世鸿园宾馆302号房内,被告人韦庆佳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后李某在象州镇鸿源宾馆105号房内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转卖给潘祖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从潘某某身上搜获冰毒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重0.58克。同日下午,韦庆佳在象州县第一幼儿园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搜获冰毒可疑��四小袋和K粉可疑物一小袋,经称量分别重1.0克和3.62克。在韦庆佳入住的盛世鸿园宾馆302号房内搜获冰毒可疑物两颗,经称量重0.2克。在韦庆佳租住的象州镇农机厂大院的房屋内搜获K粉可疑物六袋(经称量重138.58克)、台式电子秤一台和银行卡一张。经柳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从潘某某身上搜获冰毒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韦庆佳身上、入住的宾馆房间及租住的房内共搜获1.2克冰毒可疑物和142.2克K粉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梁某、韦某、江某某、潘某某、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宾馆入住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物品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银行查询财产回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搜查笔录、毒���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庆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庆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庆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园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