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曹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复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承建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片区的泉州海峡国际商城1#、2#、3#、5#、6#、7#、8#楼工程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为15个月(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工程造价20670万元,每期交费金额为10万元,保险金为3000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为15个月,工程造价为20670万元,每期交费24020元,保险金为5000万元,5万元/人;合计2000人次,保费124020元。2013年6月14日该保单由原告补交保费10元,保险期限延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2012年5月原告在前述工程聘用重庆市酉阳县双泉乡永祥村7组的简春禄为钢筋工人,2012年12月14日8时许,简春禄在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后经泉州市第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事发后除了简春禄住院医疗费367631.33元全部由原告承付外,原告还另外赔付了简春禄家属77万元。此前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简春禄从事高空作业未取得特种操作证为由书面明确拒赔。事实上,简春禄受聘于原告,从事钢筋工,并非特种工,依法不必办理特种操作证,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因简春禄意外死亡的保险金30万元及医疗保险金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仅为诉争保险的投保人,无法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受害人简春禄为钢筋工,依法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但其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被告依法依约不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死者简春禄因高处坠落于2103年3月8日死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死者家属指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原告,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简春禄从事的是普通钢筋工,不需要办理特种作业许可证,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5万元。其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4、保险单、发票、短期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批单,以此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向被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5、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下属泉州分公司与简春禄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安监局情况说明、永祥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以此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简春禄死亡的事实;7、简春禄户口簿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简春禄身份情况及家属等有关事实;8、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材料,以此证明简春禄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9、调解书、汇款凭证及收条,以此证明原告下属泉州分公司及简春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费用等事实;10、理赔申请书及资料审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11、拒赔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1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队2008年4月发布),以此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范畴,其中钢筋工种仅有钢筋机械连接操作工需要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局2010年5月20日颁布),其中特种作业目录没有包括钢筋工;14、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题目,以此证明其中建筑施工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包括钢筋工。被告认为,原告只是投保人,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简春禄从事的工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但其未取得相关证书,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简春禄是钢筋工,其工作内容依法属于需要办理特种操作证的人员;证据6简春禄的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简春禄是从事钢筋工作业时造成的死亡;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保险事故的理赔款并无法证明系本案保险合同的理赔款;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是简春禄亲属的代理人而已;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门或经常在高处2米以上作业的人员,即属于办理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钢筋工明显是在2米以上高处作业,事故发生时,简春禄也是在2米以上高处作业范围;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钢筋工不需要办理特种作业证书。其提供以下证据:1、短期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客户回执表,以此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及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2、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参与泉州海峡箱包物流商城有限公司的投保并中标和双方对工程建设相关内容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因承建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片区的泉州海峡国际商城1#、2#、3#、5#、6#、7#、8#楼工程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该团体险无具体被保险人的清单。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只要是原告的员工,并在施工现场工作或劳动,均为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简春禄系原告雇用的员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简春禄在上述工地作业时不慎坠落至地面,造成头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简春禄享有的保险权益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保险理赔金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以,本案中保险金受益人对基于被保险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权益,完全有权自行处分,其转让保险索赔权利给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也没有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对被告提起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诉讼。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单上注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关于特种作业目录规定为:1、电工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3、高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其中高处作业分为登高架设作定与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福建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还包括:高处作业吊篮操作工、建筑起重机械维修工、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工、桩工机械操作工、混凝土机械操作工和钢筋机械连接操作工等六种工种。原告与死者简春禄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确认简春禄担任钢筋工的工种,钢筋工是指使用工具及机械,对钢筋进行除锈、调直、连接、切断、成型、安装钢筋骨架的人员,该职业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钢筋工的申报条件并不需要具备特种专业操作证,其工作性质也不是长期在高处作业,简春禄只是原告聘用的普通钢筋工,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简春禄所从事的工种并不属于特种作业的范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简春禄所从事的工种系特种作业的范围,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上岗,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工程造价20670万元,每期交费金额为10万元,保险金为3000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为15个月,工程造价为20670万元,每期交费24020元,保险金为5000万元,5万元/人;合计2000人次,保费124020元。2013年6月14日该保单由原告补交保费10元,保险期限延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2012年5月原告在前述工程聘用重庆市酉阳县双泉乡永祥村7组的简春禄为钢筋工人,2012年12月14日8时许,简春禄从3#楼南侧外架攀爬欲往二层施工作业,不慎坠落至地面,造成头部受伤且当场晕迷,后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经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赔付给简春禄的继承人75万元,简春禄的继承人同意上述保险的保险理赔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拒赔通知书,原告即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员工简春禄作为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享有保险权益,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以,本案中保险金受益人对基于被保险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权益,完全有权自行处分,其转让保险索赔权利给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也没有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对被告提起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诉讼。被告认为简春禄属特种作业的人员范围,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才可上岗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