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原告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衡泰公司)与被告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戈、巫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开衡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水晶城住宅小区1幢702室的房屋,被告首付款770880元,剩余款项5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原告与中国建设签署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款项,截至2012年12月17日拖欠497819.01元(包括本金491379.52元,利息6439.49元),中国建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扣划了原告497819.01元。原告认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返还上述担保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97819.01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与中心西路交叉口东南面水晶城15栋702室房屋(含车库),总价款1270880元;2、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各一份,证明刘某与案外人蒋晓虎在2012年7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500000元,刘某以水晶城15幢7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关于扣划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证明刘某向银行办理50万元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购买水晶城15幢702室,因刘某和蒋晓虎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还,该银行决定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并根据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497819.01元;4、撤销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了对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坐落于水晶城项目所属的住房或商业用房提供担保。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为收回贷款本息扣划原告497819.01元。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首开水晶城15幢(公安幢号1幢)702室的商品房及编号为32号的地下车库,总金额为1270880元;2、付款方式采用申请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被告应于2012年7月2日交付首付款770880元(含定金),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交清余款,余款为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7088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案外人蒋晓虎(刘某丈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扬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与蒋小虎向建行扬州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以首开水晶城15幢7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建行扬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地产座落于水晶城15幢702室,系首开衡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地产设立抵押权抵押给建行扬州分行,抵押贷款额为伍拾万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建行扬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建行扬州分行与债务人(因购买座落于首开水晶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建行扬州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权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因建行扬州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形成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2年12月17日,建设银行扬州琼花支行因刘某、蒋小虎夫妻二人违约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向首开衡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提前终止与刘某、蒋小虎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截至2012年12月17日,拖欠银行本息497819.01元,其中本金491379.52元,利息6439.49元,根据银行与首开衡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首开衡泰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银行在首开衡泰公司账号32001745736052506513中扣划497819.01元,用于结清蒋小虎、刘某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从原告上述账号扣款497819.01元,并于次日撤销了原告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通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撤销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因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首开水晶城15幢702室房屋而向建行扬州分行抵押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而被建行扬州分行扣划本金及利息497819.0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某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首开衡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款49781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保全费30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9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人民陪审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