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卢某暂住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435号309室为由,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被告卢某于2013年8月5日认为原告李某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目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6月25日订婚,1982年6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峰,1985年7月20日生育次子李某红,1989年6月3日生育三子李某红,1991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侠,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1年一起外出来杭打工至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前后为经营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原被告双方多次商讨离婚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蒙城县许疃镇尉迟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卢某辩称: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律条件。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办理婚宴进行事实婚姻。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并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都已经成年、成家立业。原被告双方在1991年之后一直在杭州做生意,经过长时间的积累,购买了两套房屋,日子过的比较好。原告陈述双方分居三年多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心存多疑,还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喜新厌旧,这些才是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被告还是希望双方夫妻感情能够复合的,不同意离婚。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暂住证复印件、吴英的暂住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有过错的,原告和第三者同居在一起。2、病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被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3年起共同生活,共生育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起共同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中生育的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的子女现已成年,现虽出现矛盾,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当补办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