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不服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徐军政颁发的睢县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徐军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虞行初字第53号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县。法定代理人郭西恩,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睢县。法定代理人袁其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军政,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振兴,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睢县单庄村)不服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睢县住建局)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徐军政颁发的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徐军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睢县单庄村法定代表人郭西恩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第三人徐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睢县住建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徐军政颁发了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申请登记表,主要显示申请人的情况、房屋位置等;2、身份证;3、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房地产测绘委托协议书1份;5、房屋平面分布示意图。以上证据证明:颁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原告睢县单庄村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将东西宽33米、南北长40.40米的林场地承包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40年,但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起了房屋。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未取得相关办理房产证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错误地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徐军政颁发的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睢县单庄村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睢县住建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徐军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和村委会出具的用地证明,被告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请法院审查该证的合法性。第三人徐军政述称,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军政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身份核实审查有出入,房屋所有权人徐军正与身份证不符,审查时完全是听第三人意见,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不是单庄村民,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颁证的应有的手续;村委会仅仅有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作为第三人的土地权属证明。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日期,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勘丈人的签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也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并未提供该合同书,被告是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进行办理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盖房;2、原告承认房屋是第三人所建;3、村委会也证实该房产是第三人自建,四邻无纠纷,颁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属第三人自建房屋,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合法拥有宅基地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无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睢县住建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村委会的证明,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被告是依据村委会的证明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但村委会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合法土地权属的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徐军政颁发的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苏永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