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商玉兴与商玉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玉兴,商玉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商玉兴,男,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糖酒采购供应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陆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玉欣,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原山东省淄博百货采购供应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齐丽华,女,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糖酒采购供应站退休职工,系被告之妻。原告商玉兴诉被告商玉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玉兴的委托代理人陆宁和被告商玉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玉兴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1998年3月12日,在淄博百货采购供应站的主持和协调下,三方曾达成××致协议:由淄博百货采购供应站出面,原告将健康街西××巷42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将和平小区38号楼4单元1楼西户房屋过户给原告。200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协助被告办理了健康街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和平小区房屋的产权证和契证的过户,但未办理土地证的过户。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土地证过户,但被告拒不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和平小区38号楼4单元1楼西户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玉欣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方协议书内容是违法的,协议内容是在房改期间百货站负责为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百货站2002年10月破产,房改结束后百货站已无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权力,因此该协议内容违法,协议无效。原被告2007年口头商定,原告放弃健康街房屋继承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和平小区房屋过户,两房相抵后,原告再给予被告相应差额补偿,但是原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山东省淄博百货采购供应站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现有健康街西××巷42号楼1单元××层东户(原商士珍住房××套),有商玉欣居住,根据住房有关规定,由百货站出面过户给商玉欣(产权:个人占80%百货站占20%)。二、现有和平小区38号楼4单元××层西户(原商玉欣的住房××套),有商玉兴居住,根据住房有关规定,由百货站出面过户给商玉兴(产权:个人占80%百货站占20%)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2007年6月18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健康街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和平小区房屋的产权证和契证的过户,但是至今拒不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涉案房屋现即由原告方居住使用。被告商玉欣主张原告所说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早在1999年就拿着原、被告父亲商士珍所写的遗嘱要求不按协议而按照遗嘱执行,该遗嘱后经法院判决无效。现在原告又主张要求按照协议执行,没有道理。原、被告2007年互相办理产权过户是原告欺骗被告,说办理完过户后支付被告相应房屋补偿,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过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份、房产证××份、契税证××份、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份、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两份、公证书××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玉兴与被告商玉欣及第三方山东省淄博百货采购供应站于1998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后来随着房改政策落实,山东省淄博百货采购供应站不再占有协议中两套房屋的产权,但相关协议内容对于原、被告仍有约束力。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协议部分履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契证已经变更为原告所有,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也为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故该房屋理应为原告所有,相关土地权证也应××并予以过户。被告主张山东省淄博百货采购供应站用协议的方式处分其所有的房屋,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商玉兴后来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故该协议对原、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2007年完成房屋过户时,原告承诺给予被告相应房屋补偿,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商玉兴办理和平小区38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红军审判员 耿延红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