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锦、孙梦莹、张帅、孙拴虎、孙秀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李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孙梦莹,孙拴虎,孙秀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李金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马锦,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梦莹,女,200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锦,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拴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秀欣,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宝江,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金奎,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国,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维智,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锦、孙梦莹、张帅、孙拴虎、孙秀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李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及被告李金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0时10分许,孙月强驾驶冀A426**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有南向北行驶至833公里+800米处(东半幅),与前方由于车辆发生故障正在靠边停车还没有停稳的李金奎驾驶的吉J5C0**—吉54**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冀A426**号货车上乘车人王玉川当场死亡、驾驶员孙月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孙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131908.2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奎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保险标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因被保险标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位第三者死亡,故在11万元限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中应该给予另一位受害人预留相应的理赔款项;3、两位第三者发生的抢救费用也应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给原比例进行赔付,两位第三者赔付总额不能超过上限;4、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是否具有诉权等,五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金奎辩称,因为我们的车辆在前面走的,不知道的情况下撞上的,我们应当是没有责任的,我们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只能赔偿20000元左右,另外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0时10分左右,孙月强驾驶冀A426**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3公里+800米处时(东半幅),与前方由于车辆发生故障正在靠边停车还没有停稳的由李金奎驾驶的吉J5C0**—吉54**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426**号货车上乘车人王玉川当场死亡,驾驶员孙月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涉事两辆车和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月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遇情况时无法采取正常有效措施,系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和机动车反光设施不全,系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吉J5C0**—吉54**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拴虎、孙秀欣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深泽县桥头乡西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火化证明、西平县中医院证明、出院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和机动车反光设施不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吉J5C0**—吉54**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奎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标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因被保险标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位第三者死亡,故在11万元限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中应该给予另一位受害人预留相应的理赔款项;3、两位第三者发生的抢救费用也应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给原比例进行赔付,两位第三者医疗费赔付总额不能超过上限;4、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是否具有诉权等,四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金奎辩称,因为我们的车辆在前面走的,不知道的情况下撞上的,我们应当是没有责任的,我们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只能赔偿20000元左右,另外精神损失费过高,对该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按照河北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有:1、医疗费30088.59元,2、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9542元÷2=17991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住所地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20年,即:8081元×20年=1616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梦莹,2009年出生,发生事故时4岁,抚养年限为14年,即14年×河北省201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364元×14年÷2人=375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的数额: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是河北省人,到驻马店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9247.5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故应与其按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65000元,故本案原告应分得的交强险限额内65000元,余款214247.59元的30%由被告李金奎赔偿即64274.2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000元。二、被告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27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李金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泳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