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毛孩贩卖毒品、高飞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孩,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毛孩,男,1963年9月10日生,河南省平舆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高飞,男,1982年7月19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毛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毛孩、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高飞与赵某(另案处理)约定购买毒品,指使其妻子苏某某向赵某提供的农行账号存入120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毛孩携带红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19.3克,坐长途大巴从河南平舆县带至西安市曲江大道长途汽车停靠点转交给高飞。高飞驾驶陕DSS8**号白色北斗星轿车将19.3克海洛因带回咸阳市秦都区,被民警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毛孩、高飞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毛孩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飞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他从赵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为了吸食,所以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高飞与赵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约定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高飞指使其妻子苏某某向赵某提供的农行账号存入12000元。当天下午,赵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王毛孩携带红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19.3克,坐长途大巴从河南平舆县带至西安市曲江大道长途汽车停靠点转交给高飞。被告人高飞驾驶陕DSS8**号白色北斗星轿车将19.3克海洛因带回咸阳市秦都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缉毒大队在西安曲江大道附近,将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王毛孩当场抓获;在咸阳市七厂生活区将被告人高飞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毛孩生于1963年9月10日;被告人高飞生于1982年7月19日。3、(2010)咸秦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被告人王毛孩供述,2012年3月2日,他给高飞打电话,说有人让他给高飞带个东西,见面地点约在曲江大道河南长途客车停靠点。当日下午2点多,高飞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了,车停下以后把车门打开,然后他就上车,把毒品海洛因给了高飞,下车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被告人高飞供述,他为了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2日,他和赵某电话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给赵某提供的农行账号存入了12000元。当日下午2点,他开车走西安绕城高速来到曲江收费站,从收费站出来后来到附近的一个去河南的长途汽车停靠点。把车停稳后,一个中年男子就走过来,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的小包给他,说是20克货。他把毒品海洛因放在左手口袋内,就开车上西安绕城高速一直开到咸阳,回到咸阳七厂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高飞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放置于被告人王毛孩面前让其辨认此包毒品海洛因是否是在西安曲江大道长途车停靠点卖给被告人高飞的那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毛孩予以确定。7、称量笔录,证明2013年3月3日,公安民警用天平对从被告人高飞身上查获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9.3克。被告人高飞对此次称量无异议。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咸阳市国棉七厂抓获被告人高飞,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对该可疑物检验,为毒品海洛因。9、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飞的尿检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毛孩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飞为了吸食毒品海洛因,从赵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9.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高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毛孩、高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毛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