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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詹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詹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342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江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秋,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詹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9994.54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10日的利息1395.99元、手续费3157.42元,并支付2019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复利、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詹秋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2月5日 截至日期 2019年3月1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19994.54元 利息 1395.99元 违约金 3157.42元 其他 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詹秋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个人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9年3月10日,詹秋尚欠透支本金19994.54元、利息1395.99元,故重庆农商行江支行就前述款项要求詹秋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还有权要求詹秋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由于詹秋所欠款项中并没有手续费,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詹秋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詹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尚欠透支本金19994.54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10日的利息1395.99元以及从2019年3月11日起的利 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78.94元、被告詹秋负担334.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詹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亚 男 审 判 员 郭 雪 妍 审 判 员 邹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甘 觅 书 记 员 潘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