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孔祥品与胡修雷、吴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品,胡修雷,吴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孔祥品,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石炭井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胡修雷,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炭井。被告吴学海,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责人刘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祥品与被告胡修雷、吴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品、被告胡修雷、吴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吴学海驾驶宁A32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陶左线由南向北行使至陶左线60km+263m(石炭井马莲滩)处,与对向行使的被告胡修雷驾驶的宁B818**号“燕兴”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宁B818**号“燕兴”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XX东、车贵明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学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修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东、车贵明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30元,其中医疗费4458元,护理费1600元(10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修雷答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司乘人员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学海答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乘坐胡修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交警队认定胡修雷承担次要责任,吴学海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及疾病证明书16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按照相关规定产生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共计4458元的事实,其中被告胡修雷、吴学海各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证据四、工资明细三张,证明两份,医院病休假建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费15972元,计算标准为:其中住院16天,医生建议休息15周即105天,合计误工121天,奖金每日84元,基本工资每天48元,误工费合计为(84元+48元)×121天=15972元。证据五、交通票据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胡修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6天,应按照16天计算误工费,对2013年3月21日、4月3日、5月24日、5月29日疾病诊断证明为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内痔出血作为休息依据,用以证明误工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吴学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应按照16天计算误工费,对医生建议累计休息105天并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胡修雷、吴学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受伤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肩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胡修雷及吴学海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2013年3月21日、4月3日、5月29日因颈椎间盘突出及内痔出血,医嘱建议休息,合计为21天不应计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时间,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00天(16天+105天-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00元(132元/天×100天),对证据四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胡修雷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保险单三份,证明宁B81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90元,证明被告胡修雷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吴学海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修雷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胡修雷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学海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保险单四份,证明宁A32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修雷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吴学海驾驶宁A32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陶左线由南向北行使至陶左线60km+263m(石炭井马莲滩)处,与对向行使的被告胡修雷驾驶的宁B818**号“燕兴”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宁B818**号“燕兴”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XX东、车贵明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学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修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东、车贵明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肩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宁B81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宁A32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修雷向原告支付890元医疗费(500元+390元),被告吴学海向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学海驾驶宁A322**号车辆与被告胡修雷驾驶的宁B818**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宁B818**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孔祥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学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修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吴学海、胡修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A32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该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学海、胡修雷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诉求为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照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572元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5572元÷365天×16天=1120元,本院对护理费11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诉求为15972元,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累计休息105天,其中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4月3日、5月29日因颈椎间盘突出及内痔出血,医嘱建议休息,合计为21天不应计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时间,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00天(16天+105天-21天),原告每天基本工资为48元,奖金每天为84元,原告每日工资为132元(48元+84元),故误工费应为13200元(132元/天×100天),本院对误工费132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诉求为4458元,因被告胡修雷、吴学海各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58元(4458元-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胡修雷向原告支付的890元医疗费(500元+390元),被告吴学海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宁A322**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孔祥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3200元,医疗费345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孔祥品负担183元,由被告吴学海、胡修雷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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