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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英强与黄泽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强,黄泽洪,乐山市鑫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徐英强。委托代理人何桂蓉。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洪。委托代理人江贞,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乐山市鑫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吴军,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英强诉被告黄泽洪、第三人乐山鑫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强委托代理人何桂蓉、陈志忠,被告黄泽洪及委托代理人江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山鑫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强诉称,2013年7月6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L326**号运营货车(该车挂靠乐山市鑫诚运输有限公司)在成新蒲九江路口与被告驾驶的川A0B7**号轿车追尾,原告负全责。被告不经法律手续,强迫原告交出车辆放行条,并私自偷偷将原告的川L326**号运营货车开走藏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29日双流县公安机关调解失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川L326**号货车。被告黄泽洪辩称,川L32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乐山鑫诚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不是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而是原告主动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自己将车辆开到双流县黄水镇板桥停车场。第三人乐山市鑫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5时30分许,原告徐英强驾驶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成新蒲九江路口与被告黄泽洪驾驶的川A0B7**号轿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后川A0B7**号轿车被送往4S店维修,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拉往双流县东升停车场停放。2013年7月1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510122008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英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泽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前往双流县东升停车场协商车辆维修及赔偿事宜,原告将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流县交警大队施救车辆放行证交予被告黄泽洪。2013年7月14日,被告将停放在双流县东升停车场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拖走,停放在双流县黄水镇板桥停车场。2013年7月15日,原告补办好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放行证后准备到双流县东升停车场取车,发现车辆消失,在和东升停车及被告交涉后得知车辆已被拖往黄水镇板桥停车场,遂拨打报警电话。双流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接警后,制作接(报)处警登记记录。2013年8月29日,黄泽洪要求徐英强先将赔偿协议达成一致后才会准许其将车辆开走,经双流县黄水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乐山市鑫诚运输有限公司与徐英强签订货车运输合作合同,徐英强将其所有的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乐山市鑫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M36D7703523。2013年11月1日,黄泽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前往双流县黄水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货车运输合作合同、施救车辆停放证、询问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一致性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所述,原告是否将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抵押”给黄泽洪,即原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返还原物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返还原物之诉,本案中,乐山市鑫诚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是原告徐英强,其符合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利人即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而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和质押都需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将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抵押”给被告,但原告将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流县交警大队施救车辆放行证交予被告黄泽洪后,又自行补办一套手续去取车,其没有将车质押给黄泽洪的意思表示,无权占有黄泽洪自行将川L326**号货车拖往黄水板桥停车场,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洪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徐英强所有的川L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黄泽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