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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终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桃贵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桃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19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桃贵,男,1984年3月16日生,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桃贵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吴江刑初字第07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桃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桃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邹桃贵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附近一树林内,采用拉拽、捂嘴等手段,对胡某实施奸淫1次。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邹桃贵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一路附近一空地,采用拉拽、摸阴部等手段对罗某实施奸淫,后因罗某反抗借机逃走而未能得逞。归案后,被告人邹桃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桃贵的供述,证人许春荣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罗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桃贵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邹桃贵在实施第2起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就该笔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桃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邹桃贵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邹桃贵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桃贵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邹桃贵在实施第2起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桃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桃贵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邹桃贵的犯罪性质,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邹桃贵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远3/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