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众安康中医骨科医院与于炳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于炳举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中,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职工,住该医院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炳举,男,195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越(于炳举之女),1982年8月1日出生,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上诉人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于炳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7月23日因脊髓型颈椎病在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下称年轮骨科医院)处就诊住院,该院于2011年7月26日为我行“经皮低温等离子射频髓核消融术”。术后我于2011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我出现行走困难,于2011年8月6日再次在年轮骨科医院处住院治疗,出现无法行走,四肢麻木并呈进行性加重,活动颈部时,颈部、肩胛区疼痛明显,病程中双上肢丧失活动能力。年轮骨科医院于2011年8月17日联系北医三院,将我转入北医三院治疗。经北医三院入院检查,我上肢左、右无使用功能,下肢不能端坐或者站立,上肢、躯干、下肢痛觉完全消失,尿失禁等,后于2011年8月18日在该院行“后路C2-7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C3-4-5侧块钉棒系统内固定,右侧关节突关节,门轴植骨融合术”,之后先后在北医三院住院7次,护国寺医院住院4次,北京德尼尔骨科医院住院1次,莲花池医院住院3次,现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仍无法独立行走。我认为,经过鉴定,年轮骨科医院对我治疗存在20%的过错责任,但该院给我治疗的医生王伟没有医生职业证书,应当加重该院的责任,故年轮骨科医院应当承担50%的责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年轮骨科医院赔偿医药费51098.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00元、出院后护理费348000元、伙食补助费8375元、伤残赔偿金109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由年轮骨科医院承担一半。年轮骨科医院辩称:对于王伟的问题,卫生局对我院已经进行了处罚,该问题与医疗过错无关。于炳举损害后果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他自身的疾病加重造成的。鉴定报告显示我院的治疗行为对其损害后果只有轻微的责任。我院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于炳举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上没有写时间,且诊断证明上没有写需要护理。于炳举要求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于炳举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供票据。于炳举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年轮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具有过错,且与于炳举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单位建议参与度20%。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于炳举有权依据有关法律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年轮骨科医院具体赔偿比例及数额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酌情确定。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于炳举要求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核算具体数额。于炳举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有收据为证、出院后护理费月均标准数额合理,应予采信。于炳举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日标准合理,予以采信。于炳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炳举医疗费一万五千零六十一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八千二百元、出院后护理费十三万九千二百元、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共计二十一万七千零七十四元;二、驳回于炳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年轮骨科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于炳举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该院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于炳举就诊时伤残等级为九级,目前为六级,该院只应承担增加级别部分的责任;于炳举是工伤,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报销,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该院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于炳举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于炳举于2011年7月23日因脊髓型颈椎病在年轮骨科医院处就诊住院,年轮骨科医院于2011年7月26日为于炳举行“经皮低温等离子射频髓核消融术”,于炳举于2011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于炳举出现行走困难,于2011年8月6日再次在年轮骨科医院处住院治疗,出现无法行走,四肢麻木并呈进行性加重,活动颈部时,颈部、肩胛区疼痛明显,病程中双上肢丧失活动能力。年轮骨科医院于2011年8月17日将于炳举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1年8月18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为于炳举行“后路C2-7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C3-4-5侧块钉棒系统内固定、右侧关节突关节、门轴植骨融合术”。之后,于炳举连续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次,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住院4次,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1次,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3次。于炳举现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但仍无法独立行走。审理中,经于炳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年轮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于炳举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年轮骨科医院对患者于炳举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于炳举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于炳举申请,原审法院继续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于炳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炳举到年轮骨科医院诊疗时其残疾等级构成九级残疾,目前状况构成六级伤残。于炳举支付鉴定费2750元。该鉴定单位经原审法院委托还做出了于炳举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炳举目前状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不存在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建议为1人。于炳举支付鉴定费3000元。于炳举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了五家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医院住院病历。另查,年轮骨科医院在原审期间名为北京众安康中医骨科医院,后于2013年7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司法鉴定,年轮骨科医院对于炳举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于炳举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该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于炳举要求年轮骨科医院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参与度及相关证据核算的赔偿数额正确无误。年轮骨科医院认为于炳举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该院承担此费用于法无据,因于炳举已构成伤残,且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年轮骨科医院对此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年轮骨科医院预先支付该笔损失并无不当。年轮骨科医院认为于炳举就诊时伤残等级为九级,目前为六级,该院只应承担增加级别部分的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正是按此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年轮骨科医院称原审法院直接按六级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系其判断错误。年轮骨科医院认为于炳举就已按工伤待遇报销的费用重复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共计15750元,由于炳举负担7875元(已支付),由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负担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于炳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