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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倩(绰号“阿贝”),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05号指控被告人王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倩及其辩护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至2月1日间,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财富今典大酒店”楼下、“帝景国际大酒店”楼下,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5克给吴某,得款计人民币600元。2013年2月1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国际酒店41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挎包内的疑似冰毒、麻古计12件、人民币3925元、手机三部、锡纸一捆、白色透明塑料袋等物。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12件疑似冰毒、麻古净重为13.3881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12件疑似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倩辨认毒品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霞浦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霞浦海峡医院体检表、住宿登记记录、被告人王倩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王倩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谢某、郑某、袁某、黄某、张某等证言,被告人王倩供述和辩解,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倩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黄某等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4.8881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倩辩解,其与吴某系朋友关系,其是分毒品给吴某吸食,并非贩卖。辩护人刘榕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为吸毒者吴某代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不能认定为犯罪;2、搜查时麻古仅一包,检测时却有两包麻古,因此起诉认定查获被告人包中冰毒数量为13.3881克,依据不足;3、若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则因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应在基准刑基础上减刑30%以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财富今典大酒店”楼下,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财富今典大酒店”楼下,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国际酒店”楼下,通过“摩的”司机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2月1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国际酒店41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挎包内的疑似冰毒、麻古计12件、人民币3925元、锡纸一捆、密封袋若干个、苹果手机二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12件疑似冰毒、麻古净重为13.3881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12件疑似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帝景国际酒店41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若干。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倩之时对其所有的人民币3925元、锡纸一捆、密封袋若干个予以扣押。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2月1日18时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在王倩所在的霞浦县帝景酒店411房的电脑桌一女式挎包及电脑桌抽屉内搜出疑似冰毒16包及疑似麻古1包,苹果手机二部、诺基亚手机一部。4、被告人王倩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编号为5、6、7、8、9、10、11、13、14、15、16、17的12件被扣押毒品,经被告人王倩确认系其所有。5、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倩挎包中查获的上述12件疑似毒品,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冰毒净重13.3881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倩及证人李某、谢某、袁某、郑某、吴某均为吸毒人员。7、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财富今典大酒店”楼下,将0.5克冰毒卖给其,其付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倩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财富今典大酒店”楼下,将0.5克冰毒卖给其,其付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2月1日13时许,其通过“摩的”司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国际酒店楼下,从被告人王倩处买到0.5克冰毒,付款人民币200元。8、证人李某、谢某、郑某、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四人均向被告人王倩购买过冰毒。9、被告人王倩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结合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王倩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其毒品从福安人“二哥”处或通过堂哥XX从他人处购得,其先后三次卖冰毒给吴某,每次0.5克,售价200元,前两次均为晚上,地点在霞浦财富今典楼下,最后一次是2013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其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国际酒店楼下,通过“摩的”师傅送货交钱。此外,其还有卖冰毒给谢某、郑某、袁某等人。10、被告人王倩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倩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倩关于其与吴某系朋友关系,其是分毒品给吴某吸食,并非贩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吸毒者吴某代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倩先后三次共贩卖冰毒1.5克给其,其为此付款6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倩在公安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亦作过多次稳定供述,可与证人吴某证言相印证。此外,被告人王倩供述其曾向谢某等多人贩卖毒品,亦得到证人谢某等人证言的印证。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倩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现场搜查时麻古仅一包,毒品重量检测时却有麻古两包,因此起诉认定被告人王倩包中冰毒数量为13.3881克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王倩时,对王倩当时所处的霞浦县帝景国际大酒店411房进行搜查,当场在电脑桌上一女式挎包及电脑桌抽屉内搜出疑似毒品17包,并编号1-17号依法送检,测知上述各包毒品的重量。经被告人王倩指认,这些毒品中编号为5、6、7、8、9、10、11、13、14、15、16、17的12件系其所有,结合重量检测及理化检验的结果,故起诉认定查获被告人包中冰毒数量为13.3881克。虽然在扣押清单中体现疑似麻古仅一包,其余16包为疑似冰毒,而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体现编号7、17两包为疑似麻古,其余15包为疑似冰毒,但这仅是公安人员与计量所检测人员的不同主观判断,并未确定为冰毒或麻古,并不影响根据被告人的辨认及检测、检验结果,来认定毒品成分与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倩贩卖甲基苯丙胺14.888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倩存在以贩养吸情节,且多数毒品被当场查扣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王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881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锡纸一捆、密封袋若干个、苹果手机二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