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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丁国胜与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胜,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国胜,男,××年××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鸣,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女,该单位职工。原告(反诉被告)丁国胜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燕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9时25许,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东风街潍州路口西200米处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花费30,000余元。事故经潍坊市奎文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李××为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1,982.53元。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系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反诉原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33,873.53元,要求返还。反诉被���丁国胜辩称,认可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33,873.53元,同意返还。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22日9时25分许,李××持“A2A3E”证驾驶大客鲁G×××××号行驶至东风街潍州路口西200米处时,撞至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侧多发肋骨骨折(右2-6肋骨、左4-6肋骨);头外伤;右侧眉弓皮肤挫伤;双眼结膜炎;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3,873.5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丁国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3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33,8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按每天6元计算34天)、伤残赔偿金97,869元、交通费329元、鉴定费1,431元,以上共计133,706.53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鲁G×××××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经审理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儿子丁×和儿媳刘××护理,丁×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34天,共计3,739元;刘××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34天,共计3,39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138元。原告为此提供护理人员丁×和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和结婚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丁×和刘××的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公章,另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未年检,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军之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系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3,706.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38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该事故住院34天,需要两人护理,其提供的儿子丁×和儿媳刘××的护理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伤残赔偿金97,869元、交通费329元、鉴定费1,431元、护理费7,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2,84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李××驾驶的鲁G×××××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2,844.5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剩余22,844.53元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丁国胜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丁国胜各项损失等共计22,84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丁国胜返还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3,87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丁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