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日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日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615号原告刘日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日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日帆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8829.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2300元、评估费3190元、拖车费450元、垫付刘日芳医疗费28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辨称,原告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车辆推定为全损,应按新车购置价80000元,月折旧为千分之六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价值为665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三者车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贺觉平驾驶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沿G94珠三角环线高速行驶至北行东莞收费站出口路段(东城)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车辆车头与刘日芳驾驶的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失控,车辆车头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车头再与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日芳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贺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刘日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918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6‰”。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刘日芳事发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89.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5910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13200元,合计72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3190元评估费。原告提交了东莞市莞城日兴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汽车配件费发票(59100元)、东莞市新恒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3200元)以及相应的维修清单。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车辆照片、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援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予以确认。一、XXXXX号牌小型轿车车损部分。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无责免赔的问题应该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保险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对财产保险作出了界定,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二是条款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条款没有商量和选择的余地,只有接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实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行为的效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均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有益于弘扬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相关保险,其目的就是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时,被告能够予以赔偿损失。故被告以原告车辆无责即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目的,也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被告对原告赔偿后,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原告)定损前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事发后即委托鉴定公司对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损失予以评估,有违合同约定。同样,被告亦未及时对标的车辆予以定损。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有关的维修凭证,本院酌情认定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5000元,评估费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还诉请拖车费450元,属施救费用性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545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二、驾驶人刘日芳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刘日芳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889.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该损失没有超过本次事故全责方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承保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6545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日帆65450元。二、驳回原告刘日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出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