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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张某甲,韩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农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农民。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高文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1时许,丰润区王官营镇王官营村的张某甲在其家南门口外道路上卸化肥,阻挡了道路,致使被告人韩某甲的轿车无法通过。因嫌运送化肥的货车移动缓慢,被告人韩某甲与张某甲及其妻子尚某等人发生口角及厮打。在此过程中,韩某甲用手击打的尚某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被告人张某乙到达现场,无故用刀扎伤张某甲。经法医鉴定,尚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尚某医药费2877.9元,鉴定费628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张某甲医疗费3029.4元,鉴定费22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两人农药化肥代销处营业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76116.7元。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高文韬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与原告发生冲突,是有起因的。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1时许,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王官营村村民张某甲将装有合肥的货车停放在其家南门口外道路上,卸化肥时,货车阻挡了通行,致使被告人韩某甲驾车无法通过。韩某甲对货车移动缓慢不满,当货车挪到张某甲家东侧空地上时,韩某甲与被害人尚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此过程中,韩某甲用手击打尚某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被告人张某乙到达现场,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用刀扎伤张某甲。经法医鉴定,尚某的伤情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陆周。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叁周。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尚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及护理人员损失数额,宜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77.9元、鉴定费628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560.72元(37.16元/天×42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数额为566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及护理人员损失数额,宜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29.4元、鉴定费22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780.36元(37.16元/天×21天)、护理费334.44元(37.16元/天×9天)。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数额为4752.2元。另查明,欣农种子农药化肥代销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因为我家卸化肥的车堵道了,韩某甲开车过不去,韩某甲就骂我,扇我左侧耳部一个耳光子,我就倒在地上。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尚某出来了,就跟韩某甲吵吵,韩某甲扇了尚某一个耳光子,当时就倒地上了。“张三”的儿子(注:被告人张某乙)用刀子划了我左颈部一下。3、证人林某、董某、韩某乙、陈某、张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焦某的证言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4、被害人尚某、张某甲的伤情照片。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8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陆周。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叁周。7、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因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张某甲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代销处营业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人赔偿76116.7元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各项损失5666.74元。四、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47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