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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洪。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文才。委托代理人:吴伟达。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达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5日,原告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合同价予以确认,并对附属工程、增加工程联系单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8日,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韦工审(2013)第294号鉴定报告书。2013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宇公司起诉称: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兴宇公司承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经济适用住房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10075000元,如有工程变更,以联系单为准按实结算。同时明确规定,被告东兴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宇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2005年度上述工程按约完工,并于2005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12月15日报建设局备案。涉案工程系经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审计,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价款共计11358540元。被告东兴公司在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扣除被告东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9520000元,尚欠工程款1838540元。原告兴宇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东兴公司催讨,被告东兴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兴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38540元;2、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1028055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款项足额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的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兴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原告兴宇公司在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1044806元,扣除被告东兴公司提出的传达室不属于原告兴宇公司承建工程款19341元及被告东兴公司已经支付的9520000元,实际被告东兴公司尚欠原告兴宇公司工程款1505465元。为此,原告兴宇公司变更诉讼:1、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465元;2、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766530元;3、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用853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兴公司负担。原告兴宇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兴宇公司承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经济适用住房第一期1-4号楼工程,合同固定价10075000元,如有工程变更,以联系单按实结算的事实。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1号案件中)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度上述工程按约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12月15日报建设局备案的事实。3、审计报告(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1号案件中)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审计,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实。4、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宇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东兴公司催讨工程余款,被告东兴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5、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原告兴宇公司以10075000元的价格中标的事实。6、被告东兴公司银行进帐单、原告兴宇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兴公司对其付款义务一直在履行的事实。7、经原告兴宇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径山镇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兴宇公司的实际造价应为11044806元的事实。被告东兴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东兴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兴宇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根据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竣工结算)约定,原告兴宇公司必须在被告东兴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向被告东兴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为,只有在原告兴宇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前提下,被告东兴公司才可以委托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审定原告兴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再根据这一审定造价支付工程余款。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兴宇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原告兴宇公司这一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工程款结算权。同时也说明,原告兴宇公司对自己完成多少工程量,被告东兴公司应支付其多少工程款等关键性问题都是不清楚的。二、原告兴宇公司要求工程竣工结算的权利也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受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竣工结算)第1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本案被告东兴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可日期是2005年12月26日。这样,按上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兴宇公司应于2006年1月23日前向被告东兴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兴宇公司要求工程结算权利受保护的时效应在2006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然而,在2006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两年间,原告兴宇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要求暂缓提交结算资料。这样,随着诉讼时效届满,从2008年1月24日起,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东兴公司工程竣工结算的权利也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受保护。三、2006年第59号审计报告作为原告兴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已认可2006年第59号审计报告,并依据该报告的附表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兴宇公司要求支付1838540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根据上述审计报告附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合计审定造价为11358540元,但原告兴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只有9882903元,扣除被告东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520000元,工程余款应为362903元。再扣除工程保修金9882903元×3%=296487.09元,实际积欠工程款只有66415.91元。四、原告兴宇公司要求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从上述分析知道,由于被告东兴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兴宇公司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若按原告兴宇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兴宇公司计算利息的基数是1838540元。该数字包括了保修金296487.09元,违反了保修金在保修期不能计算利息的常识。3、即使承认2006年第59号审计报告,并依该审计报告的附表结算工程款,实际积欠工程款也只有66415.91元。也就是说,原告兴宇公司也只能按照66415.91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而不能按183854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五、保修金应用于弥补被告东兴公司损失。由于原告兴宇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东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这部分损失费用理应从原告兴宇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以弥补被告东兴公司的损失。因为保修金就其性质而言,就是对工程质量的担保。现在,既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东兴公司的损失,那么,这部分损失理应由原告兴宇公司承担。六、根据双方的合同附件三,涉案工程保修期还未到。因此,原告兴宇公司主张保修金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东兴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兴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兴宇公司承担。被告东兴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4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宇公司未按约定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已放弃工程结算权。原告兴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兴宇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之权利因诉讼时效已过不受保护的事实。2、2005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原告兴宇公司应当递交结算资料了,故原告兴宇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之权利因诉讼时效已过不受保护的事实。3、2006年7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国家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兴宇公司要求支付1838540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4、2009年8月5日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兴公司就保修金结算问题作出答复,没有同意按照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结算的事实。5、2005年11月22日电信管道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电信电缆管道工程由杭州青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6、2005年11月18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环境污染治理由杭州子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7、2005年10月24日建设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室外电缆管道由杭长径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的事实。8、2007年1月16日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输送电电缆管道工程由杭州建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9、2007年1月26日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绿化工程由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10、2006年5月17日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及2006年5月30日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由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11、(2010)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兴宇公司因施工质量引起被告东兴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12、(2012)浙杭民终字第31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兴宇公司施工质量引起被告东兴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13、2005年11月18日浙江大学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环境污染治理由杭州子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14、2006年5月17日径山经济适用房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由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15、2006年1月27日径山镇惠羽家园通信管道工程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电信管道工程由杭州青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16、2006年5月15日杭州凯达电力建设公司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由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17、2011年5月28日杭州余杭径山镇自来水厂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自来水上给水工程由余杭径山镇自来水厂完成的事实。18、2005年11月26日杭州建华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室外电缆管道工程由杭州建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19、2005年12月26日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绿化工程由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20、2006年7月2日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径山经济适用房1-4楼室外附属工程由上述六家单位完成的事实。21、2006年7月2日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审核核心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径山经济适用房1-4楼室外附属工程由上述六家单位完成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兴宇公司、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中遗漏内容,是不完整的,大部分通用条款及附件三都没有的。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东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东兴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完整,后面应当还有一张附表,即《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东兴公司对该函第二部分有异议,因为工程没有审计过,同时该函也是原告兴宇公司单方制作,故被告东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5、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东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最后双方的结算并不是以此作为依据的,而是以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作为依据的。合同上的造价确实是10075000元,但是,建筑施工有其特殊性,应当以最后的结算为准。实际上,该中标通知书属于要约,并不是付款依据。如果按照合同上约定的造价,也不需要审计了。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东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兴宇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东兴公司抗辩的是原告兴宇公司结算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预付款是两个概念。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7、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东兴公司认为,一、浙韦工审(2013)第2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合法性。(1)、鉴定程序违法;(2)、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在法院明知原告兴宇公司丧失了结算权的前提下,由法院强行支持其单方面要求审计的结果。二、浙韦工审(2013)第2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真实性。(1)、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出现了不属于本工程的造价项目:“传达室造价”。(2)、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部分地方在计算上有明显有误差。如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筑工程结算书1#-4#楼联系单部分第2页(共3页)对3#楼联系单部分增减核算中误差达21762元。三、浙韦工审(2013)第2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浙韦工审(2013)第2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结论不能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8、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兴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待证内容存在异议,(1)首先,事实上,原告兴宇公司已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及竣工报告,否则,资料不齐的情况下被告东兴公司是无法向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要求审计的,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也不可能在材料不齐的情况下作出审计报告,原告兴宇公司所提供的完整结算资料在审计局的档案资料中肯定存在;(2)其次,从合同条款而言,即使是被告东兴公司所引用的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也仅是对双方结算程序及手续的规定,并没有任何附加“承包人未按约递交完整结算资料,视为放弃工程结算权”的规定,被告东兴公司的上述待证内容明显属于扩大化的不合理解释,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3)最后,被告东兴公司引用合同条款欲证明所谓的诉讼时效已过更是无法成立。一方面,被告东兴公司的计算方法完全无法成立,所谓的28天期限是原告兴宇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及报告的时间,而非确认工程价款或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按合同第九条第33条后续条款的规定可看出,递交资料后还存在发包人核实、修改,通知银行付款等、56天后协议工程折价等诸多繁琐步骤,故被告东兴公司完全曲解条款规定,人为设置时效障碍。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角度来看,亦不存在任何时效问题,被告东兴公司自2004年起至2008年间一直在付款,诉讼时效应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一直中断,最后一笔款项150000元是在2008年2月3日支付,此后原告兴宇公司仍一直在主张权利,包括以《联系函》(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4)向被告东兴公司催收工程款,而被告东兴公司亦一直确认债务的存在,并要求延期协商处理(详见被告东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即2009年8月5日《复函》),结合上述事实可看出,原告兴宇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而被告东兴公司亦一直在确认并履行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任何时效问题。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9、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兴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内容存在异议,即使从合同通用条款来看,竣工验收报告仅是原告兴宇公司之后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起点,而非被告东兴公司应付款时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规定来分析,所谓的《竣工验收报告》仅在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上具备法律效力,而非工程款支付诉讼时效起点的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10、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兴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内容存在异议,该审计报告由被告东兴公司直接报送资料,由国家机关依法做出专业报告,无疑具备充分的法律效力,更对被告东兴公司具备约束力,且该审计报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故该审计报告完全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工程款实情,完全可以作为本案中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11、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兴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内容存在异议,被告东兴公司主张其“只就保修金结算问题作出答复”,完全与文件内容不符。首先,这份复函是针对原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联系函》的答复,故必须结合《联系函》一并分析,而原告兴宇公司《联系函》中非常明确提到是要求尽快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30000元,被告东兴公司复函第(2)条开头也非常明确提到是“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故其非常明确是对工程款结算问题的答复,而非保修金结算的答复,至于保修金问题,从其文字来看,非常明显是被告东兴公司主张“工程款暂时无法结清、待以后共同协商处理”的理由而已。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12、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5、6、7、8、9、10,原告兴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上,原告兴宇公司无法确认合同书中对方签约单位及印章真实性,且与审计报告不符,审计报告中将被告东兴公司自行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已列明,但其中并没有上述事项及费用,故原告兴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合法性上,原告兴宇公司是总包单位,涉案工程范围均为原告兴宇公司施工范围,退一步说,如被告东兴公司将原告兴宇公司施工部分再行分包,显然属于违约,更是违法行为;关联性上,该证据特别是发票部分,大部分无法反映与涉案工程相关,原告兴宇公司可以合理怀疑是否其他工程所产生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应以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为准。13、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兴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针对质量问题及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兴宇公司已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东兴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抗原告兴宇公司工程款的请求权。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14、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15、16、17、18、19、20、21,原告兴宇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本案已经有鉴定报告的结论,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内容并未包含这些证据的内容,故应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应以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兴宇公司承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经济适用住房土建及安装,建筑面积10200平方米,合同价款10075000元;如有工程变更,经双方确认,以联系单为准按实调整;同时明确规定,被告东兴公司应按工程进度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宇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于2004年6月10日开工,2005年度上述工程按约完工,并于2005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12月15日报送建设局备案。涉案工程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区经济适用房建设中心)委托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审计,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价款共计11358540元(包括原告兴宇公司及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期间,被告东兴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兴宇公司工程款952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东兴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兴宇公司。2009年8月3日,原告兴宇公司发函给被告东兴公司,要求被告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东兴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复函给原告兴宇公司,提出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暂时无法结清,待以后原告兴宇公司、被告东兴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区经济适用房建设中心)共同协商解决。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兴宇公司、被告东兴公司,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完毕后,被告东兴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原告兴宇公司,本院作出判决后,因被告东兴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3167号民事调解书。事后,本案执行完毕。至此,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兴宇公司、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质量纠纷全部解决。为此,原告兴宇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38540元;2、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1028055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款项足额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的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兴公司承担。本院在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原告兴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只有9882903元,扣除被告东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520000元,工程余款应为362903元。再扣除工程保修金9882903元×3%=296487.09元,实际积欠工程款只有66415.91元。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对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造价(特别是该工程合同价)意见不一。2013年6月5日,原告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合同价予以确认,并对附属工程、增加工程联系单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东兴公司不同意鉴定。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兴宇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造价为11044806元(其中:合同造价为10075000元、土建联系单造价616364元、安装联系单造价54194元、传达室造价19341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342465元、材料补差价费-62558元)。本院在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东兴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传达室不属于原告兴宇公司承建,应扣除该工程款19341元,且建筑工程结算书中1#-4#楼联系单部分第2页(共3页)对3#楼联系单部分增减核算中误差达21962元。原告兴宇公司经核实后同意扣除被告东兴公司提出的传达室工程款19341元及被告东兴公司已经支付的9520000元,实际被告东兴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兴宇公司工程款1505465元(包括约定保修金200000元);对于被告东兴公司提出的增减核算中误差达21962元,由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书面回复,确认对合价部分增减无误。为此,原告兴宇公司变更诉讼:1、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465元;2、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工程款1305465元(已扣除保修金2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766530元;3、判令被告东兴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用853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兴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东兴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兴宇公司工程款。审计报告由原告兴宇公司等部门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依据而作出的,但本案审计报告是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区经济适用房建设中心)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而不是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审计,故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应以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5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12月15日报送建设局备案。被告东兴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08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兴宇公司。2009年8月3日,原告兴宇公司发函给被告东兴公司,要求被告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东兴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复函给原告兴宇公司,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暂时无法结清,待以后原告兴宇公司、被告东兴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区经济适用房建设中心)共同协商解决。事后,因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区经济适用房建设中心)及原告兴宇公司、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纠纷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一直在法院诉讼中。2013年4月24日,原告兴宇公司诉至本院,故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在持续,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保修金按照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为200000元或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现原告兴宇公司选择保修金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自2005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从最长8年保修期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保修期到期,且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对工程质量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并执行完毕,故现被告东兴公司应将保修金200000元退还给原告兴宇公司。因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东兴公司自2006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东兴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兴宇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其未拖欠工程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退还保修金尚未到期及不应该支付利息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465元(包括保修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6653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工程款1305465元,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本案鉴定费用8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8元,减半收取12829元,由被告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