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叶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审判员 ��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